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12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㈠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結婚,結婚初始
相處尚稱和睦,惟自八十八年開始被告便出現行為偏執,申請的信用卡每張都刷爆,原告則不斷的支付信用卡費,也連帶讓原告及家人遭受發卡銀行不斷的電話騷擾,被告告訴原告,只要緊張或自己覺得有精神壓力就會以刷卡購物來平衡情緒。接著被告不斷的自殺,兩手已經傷痕累累仍不斷割腕,四年間原告不斷需於半夜帶被告至醫院急診,經與醫師溝通後,醫師強烈建議原告安排被告進行心理治療,幾經原告勸說,被告非但不肯接受精神官能疾病的診治,自殺的次數反而不斷增加,原告深恐被告做出傷害自己的傻事,又恐原告病情惡化作出對全家不利的行為,每天活在驚嚇中。
㈡九十年後,被告更有經常性離家出走的惡習,每每行李帶著
就出走三、四天,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被告再次出走,原告以為被告只是散心,應該幾天後就會返家,詎料被告竟自此沒返家,原告心急之餘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請求協尋人口,至今已二年仍無所獲。被告堅持不生小孩,讓原告希求能有子嗣的願望落空,也讓原告遭受長輩的極大壓力,加上被告與原告母親意見常相左,令原告左右為難,後原告向被告娘家查詢得知,被告婚前即經常離家出走,視家庭為無物,原告始知被告對家庭沒有向心力、責任感,被告種種不顧家庭和樂的作為,兩造間對於家庭觀念確有嚴重的分歧,加以長達五年毫無婚姻生活,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八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一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向桃新醫院、敏盛綜合醫院函調被告病歷。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並函請美國銀行台北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美商花旗銀行桃園分行、台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查明覆函被告之債信狀況,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明被告有無現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戶籍址雖為「台北市○○區○○里○○鄰
○○路○段○○○巷○號」,但兩造實際住所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經核予本院向桃新醫院、敏盛綜合醫院所函調被告病歷記載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又是否為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待,應自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人性之尊嚴,並斟酌當事人之地位、教育程度及其他情事而定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六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兩造分居已兩年半以上,分居前被告又屢有自殺行為,足見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離家出走迄今未回之
事實,有原告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份為證,且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實地查訪,亦查知被告確已離家多年,則兩造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分居迄今,已達兩年半以上之事實,足堪信為真實。
㈡又依本院調閱被告於桃新醫院、敏盛綜合醫院之病歷,發現
下列事實:⑴早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被告即有自行服藥嗜睡,而送桃新醫院急診之狀況;⑵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被告出現濫用藥物(DrugOverdose)自殺而送桃新醫院急診之狀況;⑶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被告出現割腕自殺而於桃新醫院急診之狀況;⑷九十年九月八日,被告又出現吃兩盒鎮靜劑濫用藥物(DrugOverdose)自殺而送敏盛綜合醫院急診之狀況;⑸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被告又因喝七瓶友露安而掛急診,當日病歷明載其過去有多次自殺意圖之病史。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為:⑴被告主要係自傷之狀況,雖予原告
相當程度之精神壓力,但尚難認定屬原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⑵被告離家出走之原因為何,並無相關證人證明,原告亦自稱原因不明,難以認定被告是否確有惡意遺棄之主觀意圖;⑶被告雖有藥物濫用之狀況,縱有精神方面之疾病,但未經鑑定,難以認定已達重大不治之狀態;⑷兩造分居已兩年半以上,分居前被告又屢有自殺行為,造成原告相當程度精神壓力,足見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三、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