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88號原告乙○○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對被告丙○○有新台幣(下同)1,016,500元債權,丙○○遲未清償債務,為此原告於民國94年3月11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丙○○於該刑事案件中曾答應要還原告錢,但並未履行。原告另依民事督促程序,聲請鈞院於94年3月14日對丙○○發94年度促字第11993號支付命令,嗣並確定。詎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丙○○之財產時,發現丙○○所有台中縣○○鄉○○段384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168)、同段3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於90年6月28日為被告甲○○設定1,000,000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原告知悉丙○○、甲○○二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因丙○○曾向原告說過,其名下財產都會處理好,不會讓原告拿到錢。且甲○○為無資力之人,不可能有錢借丙○○。又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根本就不值1,000,000元,且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至93年6月25日止,早就到期,甲○○竟遲未實行抵押權,有違常情,足徵系爭抵押權係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設定,自屬無效,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被告丙○○、甲○○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丙○○、甲○○抗辯:被告丙○○因向被告甲○○借款未償,及積欠合會會款,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早在丙○○積欠原告債務前即已設定登記,被告當無可能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又因丙○○陸續有償還甲○○部分欠款,甲○○始未施行系爭抵押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係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設定,自屬無效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應就其所主張被告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丙○○積欠原告債務之原因事實,係於93年9、10月間,訴外人 林雪花 向原告借款,原告因與林雪花不熟,即向丙○○詢問可否借款與林雪花,丙○○告以「沒問題,林雪花的債務如果沒還,我全部負責」等語,原告信任丙○○之擔保,而於93年10月間,借款與林雪花1,016,500元,丙○○並在林雪花交付原告充為借款擔保之四紙支票上背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促字第11993號支付命令卷核實。而系爭抵押權早於90年6月28日即經設定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二紙在卷可憑。原告徒以其與丙○○發生在後之債務關係,主張三年多前丙○○與甲○○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係出於虛偽,顯乏所據。再原告主張甲○○為無資力之人,不可能有錢借給丙○○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又抵押權係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從屬於擔保債權而存在,該債權未消滅前,除抵押權有消滅之原因外,抵押權應繼續存在,債權消滅時,抵押權始歸於消滅,故其本身實無存續期限可言。是甲○○對丙○○之債權既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當可獲得實現債權之保障,縱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已屆滿,亦無礙其權利之行使。原告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早已屆滿,然甲○○遲未實行抵押權,而謂系爭抵押權係虛偽設定,尚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顯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則其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無效,進而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呂明坤法官蔡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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