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豐簡上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豐簡上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豐簡上字第42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原名 林宗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三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之前到臺中市○區○○○街○○號五樓或忠明南路八八號五樓(該處一樓門口有二個門牌號碼)去找朋友甲○○,回家時發現將皮包遺留在甲○○家中,皮包裡面有本案土地銀行的存簿、提款卡及剛申請不久之電腦語音等相關資料。伊立刻打電話請甲○○幫忙送回來,甲○○說時間已晚明天再拿來還伊。過幾天伊又以電話聯絡甲○○,甲○○說已委託友人「阿舟」代為返還,但伊並未收到。後來銀行通知伊帳戶被盜用,伊才去警局說明。伊確實沒有將土地銀行帳戶的存簿、提款卡等提供給別人犯罪使用云云。
三、惟查:系爭帳戶為被告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開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年間)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以豐存字第○九四○○○二二一九號函附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害人丙○○係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接獲假冒其友人「 郭明遇 」男子之電話(來電顯示號碼為:0000000000號),佯稱支票到期缺錢周轉,致陷於錯誤,而匯款新台幣二萬元至對方指定之系爭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跨行轉帳資料及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時供稱不知甲○○之年籍資料,於時間相隔較遠之本院審理中卻反而能提供甲○○之出生年份、地址及行動電話號碼,有違常情,且被告所指甲○○該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場,無從透過證人詰問程序檢驗被告此部分辯解之真實性。又被告所有系爭帳戶曾先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變更密碼(其中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該次據被告供述係將舊有磁條金融卡換成新的晶片金融卡而變更密碼,而晶片金融卡之密碼係由六位以上之數字排列組合而成),有前述交易明細查詢可佐,被告既曾多次變更其密碼,則他人若非經由被告告知,焉有知悉被告密碼進而得使用其金融卡跨行轉帳或跨行提款之可能?被告就此雖辯稱其有將密碼記載於存簿之習慣云云,惟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本院審理時攜帶其所有合作金庫、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存摺共十本到庭,經本院當庭命被告提示其存簿記載密碼之位置,被告自承該十本存摺均無其所述登記密碼之情形,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乃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由被告所有系爭帳戶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變更密碼後,仍有多次跨行轉帳、跨行提款之交易紀錄,可見被告確實有將該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另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若非欲從事財產犯罪逃避檢警查緝,殊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為久於社會歷練成年人,在已預見他人使用其帳戶係為從事財產犯罪以逃避檢警查緝之情形下,猶提供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等,並容任他人作為詐騙匯款專戶使用,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被告仍持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莊深淵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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