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附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附字第七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
高瓏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十七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肆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迄於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零參萬參仟伍佰伍拾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於高瓏實業有有限公司(下稱高瓏實業公司)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
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受僱於被告高瓏實業公司,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駕車不慎將被害人 莊三 元撞斃,經公訴人提起公訴,被害人 莊三元 係原告之舅舅,被害人莊三元所支出如聲明所示殯葬費,雖其中部分單據支付名義人為 莊阿花 、 冉啟學 、 伊邦傑 ,惟實際上均係原告所支出,如有不明,並有債權讓與書可憑,前揭民法之規定,均應由被告連帶負賠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喪葬費支出收據十二紙、債權讓與書二紙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伊甫 出社會,無力賠償。
丙:被告高瓏實業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並非被害人莊三元之繼承人,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 適格 ,且經鑑定結果,事故之發生係因係因被害人酒後違規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而其事後其已與莊三元之繼承人莊阿花等人達成民事和解,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由彰化銀行匯入一百二十萬元之賠償費等語。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匯款回條聯、強制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受益人領款收據、切結書、委託書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莊阿花、冉啟學。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受僱於被告高瓏實業公司,從事傢俱木工,如因業務上需要,並須開車運送材料,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駕駛高瓏實業公司所有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台南送貨,送貨完畢後,駕駛前揭小貨車自台南沿台一省道由北往南方向之南下快車道欲返回高雄,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途經高雄縣路○鄉○○路○○○○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而當時天侯晴,雖天色已暗,惟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且無任缺陷或其他障礙物,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適有莊三元(未婚亦無子女)在附近一品檳榔攤飲酒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徒步欲穿越種植有矮樹禁止穿越之中山路上之分向島返回所任職之新竹貨運公司,穿越時復未注意來車,於徒步步行至快車道上,尚未穿越分向島之際,被告乙○○因疏未注意,見狀已煞避不及,所駕駛之小貨車右前車頭撞及莊三元,莊三元因而顱腦損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頭部挫傷,於送高新醫院途中不治身亡之事實,業據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十七號刑事判決認定其係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科處有期徒刑伍月,有判決正本在卷可憑,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雖被告高瓏實業公司以肇事後其已與莊三元之繼承人莊阿花等達成和解,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由彰化銀行匯入一百二十萬元資為賠償等語置辯。經查:被告高瓏實業公司係與被害人莊三元之繼承人莊阿花等三人成立民事和解,有被告高瓏實業公司所提出之切結書、委託書、受益人領款收據在卷可憑,而原告並非被害人莊三元之繼承人,此經被告高瓏實業公司自認在卷,且原告又非繼受被害人莊三元之繼承人莊阿花等人之權利,而如前所述,民法對支出喪葬費之人另設有得請求賠償之規定,則該和解之效力自不及支出殯葬費之原告,從而被告高瓏實業公司此部分抗辯難謂有理由。再者,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而得受本案判決之人,在給付之訴,祗須主張自已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有原告適格。本件原告既主張對被告喪葬費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對之提訴訟,難謂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被告高瓏實業公司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高瓏實業公司,從事傢俱木工,如因業務上需要,並須開車運送材料,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而其係於送貨完畢後,返回公司之際駕車不慎撞死被害人莊三元已如前述,該事實並為被告高瓏實業公司所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爰依 前揭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所支出之喪葬費即屬於法有據。
四、本件原告因被害人莊三元之死亡而支出喪葬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喪葬費收據十二紙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此應審酌者,係原告所請求者是否均為喪葬所必要之費用。經核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喪葬收據中關於電子琴部分六千元部分非喪葬費所必要,應予剔除外,其餘一百零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元均屬喪葬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雖賦予支出殯葬費者對加害人有直接請求賠償之權,在理論上為固有之權利,惟其終究係基於同一侵害之事實而發生,亦即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全部要件而發生,直接被害人既與有過失,請求權人亦應承擔之。查:被告乙○○駕駛小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害人莊三元,固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惟肇事路段係禁止穿越,此經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於被告乙○○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案件中證述在卷,被害人莊三元酒後穿越快道,欲經由種植有矮樹禁止穿越之中山路上之分向島返回其工作處所,於穿越時復未注意來車為肇事之主因已如前述,再者,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莊三元酒後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有被告高瓏實業公司所提出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度高屏澎鑑字第一八一二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揭過失情節,認過失比例為六比四,即被告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經過失相抵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四十萬四千六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高瓏實業公司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庭
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正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