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О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天○○被告G○○被告J○○被告午○○被告B○○被告O○○被告N○○被告巳○○被告亥○○被告卯○○被告戊○○被告甲○○被告黃○○被告丙○○被告辛○○被告未○○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10163.10257.1118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天○○、G○○、J○○、午○○、B○○、O○○、N○○、巳○○、亥○○、卯○○、戊○○、甲○○、黃○○、丙○○、辛○○、未○○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有關上開被告之部分(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苟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者,即不得作為證據;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56.4.6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四七四號判例參照)換言之,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依照現刑法之規定,並沒有義務去舉證證明自己的清白,只要是單純之否認,若沒有確切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法院即應依法判決無罪。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他項事實,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再者,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所謂共同被告,係指有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而言,並非只要同時查獲即為共同被告,以本案為例,本件被告等,雖同時被檢察官指揮警察人員在「日日滿」現場遇上並帶回警局及檢察署偵訊,但並非即為共同被告,甚且依被告所辯解,彼等尚還利害相反,沒有任何犯意聯絡,無任何行為分擔,彼等諸人應非共同正犯。至刑法上賭博罪之所謂「賭博」係指以偶然之機率分輸贏,而定財物之得喪者而言,但如僅供人暫時娛樂者,即難以上開賭博罪相繩。又檢察官雖職司公訴人職務,但其因仍為實施刑事訴訟法之公務員,並非僅扮演告發犯罪之角色,仍應就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詳加調查,並非僅專就被告不利之證據檢選,資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庶免公訴人及無資力之被告,於審理中攻防上有畸輕畸重,發生有悖公平正義情事。
三、經查:「日日滿娛樂廣場」(以下簡稱日日滿)所擺設之電動玩具,並非經教育部公告查禁之電動玩具,此可由起訴書一再強調寄分卡可兌換現金涉及賭博罪嫌云云可資佐證,足見上開機種並非賭博性電動玩具甚明,否則,扣案機種如係賭博性電動玩具,公訴人即無庸強調可換現金,直接就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涉及賭博起訴即可。至被告癸○○等人擺設後,是否允許以積分兌換現金等情,雖尚待調查審理,苟確如上述,惟該事實亦僅足以證明被告癸○○等人有以上開機具從事賭博行為而已,斷無因此即謂偶至上開場所把玩電動玩具之被告天○○、G○○、J○○、午○○、B○○、O○○、N○○、巳○○、卯○○、戊○○、甲○○、黃○○、丙○○、辛○○、未○○等人即有賭博犯行,自不待言。何況被告癸○○、I○○、E○○、C○○、酉○○五人自警訊、偵查迄於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情事,同案尚待審結之被告癸○○具狀辯解略稱;「日日滿從八十七年八月一日開始依法營業,經過多少次警方蒞臨不定期臨檢,盤查客人、消費群,若干次要被告去警局做警訊筆錄,及來店盤查,都沒有涉嫌違法情事,唯獨88.8.13地檢署檢察官蒞臨,盤查客人、消費群者,店方都沒有違法,檢察官命令警方人員把客人、消費群者及店方職員統統押上車,帶到檢察官指定之場所,壓迫性詢問,店方、客人、消費者都沒有違法,檢察官偏偏不信,命令以上人員沒有違法就扣押不能回家,要客人、消費者承認有違法,指店方違法才可以回家,不然就要羈押,客人或消費者不堪壓迫、恐嚇,乾脆誣指店方違法...被告質疑,既然有客人、消費者轉變成證人,誣指本店有違法情事,請與本店所有員工對質,看哪位員工涉嫌違法,被告質疑,所謂證人,檢察官之起訴書內客人及證人,都沒有戌○○及D○○這二人,...88.8.14檢察官詢問被告,議長、議員有否股東沒?只要被告承認就會沒事,檢察官取證的過程,是恐嚇式、壓迫被告,法官可看警訊筆錄及地檢署偵查庭便知」云云。被告癸○○、I○○、C○○、酉○○四人之共同辯護人則具狀辯護略稱;「...該店被查獲時,店內客人約有五、六十人,卻只有寅○○、乙○○及D○○供稱自己或看到他人曾持計分卡向店內男性幹部兌換現金,但未就店中男性幹部何者曾給於兌換現金為明確指認,..另由本件偵訊後之處置觀之,只要承認曾兌換金錢或聽聞可以兌換現金之顧客如乙○○等人均或當庭釋回,而供稱不知道或無此事情者均以一萬元交保候傳,故上開供稱有此事之顧客顯因不諳法律而在畏懼之非自由意志情況下為自白,而檢警辦案之心態是否有先入為主之成見及濫權,亦有待鈞院明察」云云。經查;本案查獲時間為88.8.13晚十時四十五分,製作第一份筆錄則在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因查獲人數、機台眾多,處理費時,間隔兩個小時製作筆錄依理屬正常之事,惟丑○○、庚○○、乙○○、戌○○、D○○、辰○○、子○○、丁○○、申○○、宙○○等十人均於訊問後因為承認或有兌換現金、或看見有人兌換現金,因此,均無交保予以釋回,事後並均依職權不起訴處分(戌○○、D○○二人除外),而戌○○、D○○二人先後經檢察官或警方訊問均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把玩電動玩具,惟遍查全卷,既未發見有起訴,亦未發現有不起訴處分,亦無移併其他案件之資料,與一般刑事案件之處置稍有不同,致難免被告質疑警檢之取供手段。又查,證人申○○於第一次警訊筆錄並未承認有兌換現金情事(見88.8.14第一次訊問筆錄)第二次訊問筆錄則供稱;「我去玩賭博電玩7pk梭哈台,因為我朋友說可以換錢,所以我去拼拼看」。但該份筆錄之後警方還告知你可用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合作良好從寬量刑可知道? 陳某 則答稱知道。證人寅○○部分於警訊筆錄也有同樣之告知,(見88.8.14第一次訊問筆錄)證人辰○○之警訊筆錄則更翔實記載;「問依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你所犯之賭博罪可處以一千元罰鍰,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所犯罪刑一年以下徒刑可不予(誤載為宜)隨案解送,及第二百五十三條所犯為輕罪,犯案後態度良好,有悔過之意,檢察官可不起訴處分,以上告知你明瞭否?答稱我明瞭。(見88.8.14第一次訊問筆錄),依上所載,則被告癸○○、I○○、C○○、酉○○之質疑,顯非全無可採。又依警訊及偵查等全卷觀之,全案於88.8.13夜十點四十五分起至凌晨,所有在日日滿之員工、顧客、在場人均在警檢掌控,依常理,證人丑○○、乙○○、戌○○、D○○既證稱曾兌換現金或看過他人兌換過現金,理宜就現場之日日滿人員命由證人指認,對質,以求證據之周全,但依卷證顯示,檢警人員並無任何指認或對質之舉,遽以少數證人之證述,指稱被告等罪證明確,顯尚未能使被告昭服。
四、就被告亥○○部分;訊據亥○○矢口否認有在「日日滿」內把玩賭博電玩,辯稱;我係「日日滿」的店員,並不是玩電玩的客人云云。經查;店員被告亥○○於
88.8.14到案之初供,坦承;「我是日日滿的開分員,因今晚(88.8.13)22時45分警方帶人員到本娛樂廣場取締電玩賭博案,被帶來接受偵訊...我是擔任賓果及7pk電玩的開分員。」(見88.8.14偵訊筆錄)偵查中亦為同一之陳述,(檢察官問昨晚警方到場時你在做什麼?答稱我是開分員。...如果客人要換錢?答稱不知道。見88.8.14訊問筆錄)何況被告亥○○於檢察官訊問後諭知以新台幣十萬元交保候傳,與其餘店員交保金額相同,顯然也認定其是電玩店店員而非賭客,核閱警訊卷及偵查卷全卷,並未發現有任何人供承看見亥○○把玩電動玩具賭博情事、復為被告堅決否認,則公訴人為亥○○係賭客,並與在場開分、洗分之宇○○等人以所贏得之分數換取開分卡,再持開分卡再玩或以之換取現金,涉有賭博犯行,顯有誤會,再由檢察官諭知交保新台幣拾萬元之重保,其金額與癸○○、I○○、E○○、C○○、酉○○、F○○、宇○○、己○○、M○○、壬○○、H○○等店家、店員、幹部之十萬元重保均相同,被告辯稱其係店員,並無把玩賭博電玩,應堪採信,檢察官指其把玩賭博電玩,似屬誤會,此外,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亥○○有公訴人指訴之犯行,其犯罪嫌疑尚有未足,應為無罪之判決,庶免冤抑。至於被告身為日日滿之開分店員,是否與被告癸○○、I○○、E○○、C○○、酉○○、F○○、宇○○、己○○、M○○、壬○○、H○○等人共同涉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以賭博為常業之罪嫌,因檢察官僅就被告亥○○把玩電動玩具之普通賭博罪起訴,兩者基本事實並不相同,本院不得逕行審理被告知常業賭博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以符法制。
五、就被告天○○、G○○、J○○、午○○、B○○、O○○、N○○、巳○○、卯○○、戊○○、甲○○、黃○○、丙○○、辛○○、未○○等被告部分;訊之上開被告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天○○辯解略稱;「不知道該店有賭博,當晚八時左右去,..我姊夫開了五百分給我玩,沒有看到人家換錢,是時尚不知道該處有賭博。」G○○辯解略稱;「十時多進入該娛樂場所,沒有看到人家換錢,也不知道該處有換錢」。J○○辯解略稱;「沒有看見人家換錢,我是第一次去的,當晚十時左右去」。午○○辯解略稱;「當晚十時去,是去找朋友,..不知道該處有賭博,因有貼執照,在警訊中說知道換錢的事是朋友說別家有的」。 劉秀蘭 辯解略稱;「我男朋友D○○去玩帶我去,我未玩,坐在後面」。N○○辯解略稱;「沒看過人家換錢,我有換過行動電話」。候健全辯解略稱;「不知道該處有賭博,我知道可以賭,但我用意是去玩而已」。戊○○辯解略稱;「當晚十時三十分去,我玩跑馬,朋友找我去,說五百元可以坐很久,沒有看到人換錢」。 王昆城 辯解略稱;「十點多進去,..不知道該處可以換錢」。
黃○○辯解略稱;「去過兩次,沒有看到人家換錢,我沒有機會換錢」。丙○○辯解略稱;「不知道有賭博,我是去找朋友,不知道有換錢之事」。辛○○辯解略稱;「沒看過人家換錢,我也沒換錢,因為剛開分」。未○○辯解略稱;「不知道有換錢」。(均見88.11.30審判筆錄)O○○辯解略稱;「我沒有玩,進去一會兒就臨檢了」。巳○○辯解略稱;「我進去未玩,不知道該處有賭博」。上開被告於最後審理期日及之前之審理中亦均矢口否認有賭博犯行。
六、檢察官起訴意指謂被告等有賭博犯罪事實係以如下證據、事實為論據:
(1)、癸○○、I○○、C○○及酉○○等四人,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八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止,在台南市○○路○段○○○號一樓「日日滿娛樂廣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未經公告查禁之電動機具賓果馬戲團一台(八人座)、賽馬一台(八人座)、賽艇一台(八人座)滿貫大亨十四台、二十一點一台(五人座)及7PK撲克牌四十九台,共計六十七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陸續僱用具有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E○○、F○○、宇○○、己○○、M○○、壬○○及H○○等人,分別負責遊藝場內之開、洗分及服務客人事宜。其賭博之方式為:客人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予在場負責開分及洗分之宇○○、己○○、M○○、壬○○及H○○等人,並由渠等開分員在7PK撲克牌、滿慣大亨、賓果、賽馬、賽鋌及二十一點等電玩機具螢幕上,分別開分顯示一百或五百分,再由客人以所開分數押注,如押中,賭客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得以所贏之分數換取開分卡,再持該開分卡再玩或以之兌換現金;若未押中,則分數歸電動機具所有,以此方式獲取利益,癸○○、I○○、C○○及酉○○等四人,即以該經營所得資以維生;E○○、F○○、宇○○、己○○、M○○、壬○○及H○○等人則以I○○等人所發給之薪水恃以維生,而均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台南縣、市警察局督察室員警於上開處所,當場查獲在現場賭博之賭客申○○、乙○○、丁○○、宙○○、寅○○、子○○、庚○○、 翁誌中 (以上八人業經本署為職權處分確定在案)、天○○、K○○、午○○、N○○、甲○○、未○○、L○○、G○○、B○○、巳○○、卯○○、黃○○、地○○、玄○○、A○○、J○○、O○○、亥○○、戊○○、丙○○及辛○○等人,並扣得上述賭博電玩機具共計六十七台、賭資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三千四百五十元、支票四紙(發票人均為C○○、票據號碼各為FB00000000、FB0000000、CB0000000、VB0000000,票據金額各為一萬七千元、一萬四千元、七千七百三十三元及三萬元,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員工考勤卡二十三張、寄分卡一百分六十三張、五百分三十一張、一千分二十八張、五千分三十三張員工薪資名冊二張、計分表三十八張、租賃契約書一本、電話簿三本等物。
(2)、被告等人上開常業賭博及賭博之事實,業經為警查獲當時在場之賭客申○○
、乙○○、丁○○、宙○○、寅○○、子○○、庚○○、翁誌中等人於警訊或偵訊時供稱無誤,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證。
(3)、該店之電玩機具動輒數十萬至數百萬元,被告其營業成本所費不眥,若該店
不能兌換現金,如何能吸引足夠之賭客前往把玩以維持開銷?又被告申○○、乙○○、丁○○、宙○○、寅○○、子○○、庚○○、翁誌中與其他被告素無仇隙,其因前開供述,自身猶有受賭博罪刑事處罰之可能,若非實情,又何需甘冒擔負刑事責任之風險捏造事實,故陷自己及被告於罪?
(4)、警方於該店二樓辦公室內查扣電話簿一本,內載有「酉000000000
000」,而當日在該店一樓之櫃檯內查扣「....要採購什麼東西、要買什麼設備、通通經過董事會統一採購,統一出納,董事會陳小姐特別提醒各位、會計小姐、洽0000000000」,顯見被告酉○○確為該店股東會之會計無疑。
(5)、警方於查獲時,在該店一樓櫃檯內查獲四紙被告C○○之支票,經本檢察官
當庭訊問被告F○○,其當時供稱係給開分員之薪資用,若被告C○○非該店之股東,豈有隨意將其所簽發之支票放置於該店之理?何需支付薪資予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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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末查,被告賭客天○○、K○○、午○○、N○○、甲○○、未○○、L○
○、G○○、B○○、巳○○、卯○○、黃○○、地○○、玄○○、A○○、J○○、O○○、亥○○、戊○○、丙○○及辛○○等人於警方查獲時,時間已是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即將至午夜,苟無賭博財物之刺激,被告等人為何置次日之工作學業不顧,顯與社會常情不符。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之辯稱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七、經查;上開扣押物(除錄影帶外)固均確係在卷可稽,惟本件被告則均矢口否認有賭博犯行,則檢察官所據以認定被告賭博之有力證據,應僅上開被依法職權不起訴等被告之供詞而已。其餘所謂(1)、成本所費不貲,若該店不能兌換現金,如何能吸引足夠之賭客前往把玩以維持開銷。(2)、被告等人於警方查獲時,時間已是晚上十點四十五分許,即將至午夜,苟無賭博財物之刺激,被告等人為何置次日之工作學業不顧,顯與社會常情不符。似均屬推測、擬制之詞,尚難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八、上所提到之證人寅○○於88.8.13晚間十點四十五分經檢察官指揮警察人員在「日日滿」內查獲在場,並予帶回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由檢察官於翌日凌晨兩點二十分親自訊問製作筆錄時證述略稱;「係在日日滿被查獲,我是打7pk,直接拿錢給開分員,他就在我要打的電玩台子上開分,是一比一,不想玩就叫小姐結分,結分是小姐會按機台上之分數,給我相同點數的計分卡,我就拿這些卡至櫃臺,櫃臺小姐就指示我到店門口等,之後就有一個男子會拿等值的錢給我。卡片事先拿給櫃臺小姐,後再到店門口,我兌過一次,是本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左右,是兌換現金五百元,計分卡可以玩每一種機種,玩過三次,大約是八日、十二日及今天,7pk是梭哈,每次最高可押四十分,最多可賠五十倍,詳細我也不清楚」。證人庚○○同上開時地被查獲,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同地接受檢察官訊問證述略稱;「當日有在「日日滿」打電動玩具,是玩7pk,我是直接拿錢給開分員,那是一比一的,每一百元開一百分,玩剩的分數,開分小姐會按機台上的分數拿相同的點數之計分卡給我,計分卡可以繼續使用,他們店裏是認卡不認人,至於可否兌換現金,因為我沒有贏過,但是我聽在旁邊打的人跟我說可以換錢」。證人乙○○於同一情況在同日一時二十分證述略稱;「當日有打電玩,是打7pk,先拿現今給櫃臺小姐,開分小姐看到就會幫我開分,我是拿五百元開五百分,那是一比一的機台,我如果不想玩了,我就招手要開分小姐過來,之後我就向開分小姐按機具上之分數拿剩餘之點數相當之卡片,然後就走到店門口後,就有男子來看我的計分卡有幾分,再按照一分換一元的方式給我現金,計分卡可以在該店內每一機台上開分後把玩,上個禮拜才換過五千元現金,今日還未玩完就被警察抓來了,也是禮拜六晚上來的,7pk就是台語的「瞥四」,好像是「梭哈」,每次最多可押40分,若押中最多可得一百二十倍,在警訊中之陳述實在,希望檢察官能給我機會,我以後不會再完了」。另就補訊是否先拿錢給櫃臺小姐換計分卡,再拿計分卡選擇任何你想玩的台子後,要求開分小姐以計分卡的點數在所想要玩的台子開分?答稱;「是的,的確是這樣」。經查,證人寅○○、庚○○、乙○○三人同日於警訊初供中證述略稱大致與檢察官複訊時所證相同。證人申○○於警訊中證述略稱;「我於88.8.13二十一時三十分進入日日滿,開始玩7pk,先繳五百元,給店內的開分小姐,再由開分小姐至7pk電玩開五百分,由我與電玩對玩,每次最低押十分,最高可押四十分,如果押中,最低可得一倍,最高為伍百倍獎金,沒有押中就扣分,我玩的是分數與新台幣一比一計算,今天玩到被警方查獲時,面版上有七百分,贏了二百分,尚未兌換計分卡,是第一次到日日滿,沒有換錢,因第一次到該店玩,尚未結果,即被查獲」。(見88.8.14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訊問筆錄)同日凌晨三時加以複訊,申○○再證述;「..因為我朋友說可以換錢,所以去拼拼看...」。證人丁○○於上開時地證述略稱;「是88.8.13、22時35分進去日日滿,進入後就有服務的開分小姐詢問我把玩何種電玩,我表明要把玩撲克牌電玩,伊就帶我到撲克牌電玩,我拿五百元給開分小姐,伊就開了五百分,如按壓分鍵,看是要押多少分輸贏,電玩畫面即會自己浮現七隻撲克牌,看伊排列是否三條,(即三張牌是一樣)或順牌,(及照牌隻數量順序排列小到大即是順牌)如畫面顯示是「順牌」或「三條」即可按得分鍵得分,如均未中,那所押分數就會不見,我是第一次到該場所,警方到時我剩240分,撲克牌把玩比例是一比一,進入把玩時,服務小姐有告訴我,如機台有剩分數,可拿寄分卡,把分數寄起來,等下次再來把玩時再用,我不清楚所剩分數可以換錢,也沒看到別的客人換錢,我是聽到客人說所剩的分數也可以換到二樓撞球,但沒說幾分可換打一場球。證人辰○○也於同一時地證述略稱;「檢警到場時我在把玩7pk,之前我從未進入過,我共把玩一千元,...我今天輸了一千元,但有剩下1500分,等於我還贏了五百元,..所剩之1500分積分卡,應該可以向店內工作人員兌換現金,但與店內人員不熟,只好把積分卡留下來,等下次在去把玩時,拿積分卡以一比一方式開分繼續把玩電動玩具,待與店內工作人員熟識後,如不把玩就可以將剩下積分卡以一比一方式兌換同等值之現金了,該店負責人我不認識,也不知道有無僱保鏢或把風者,但該店有裝監視器」。其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88.8.14下午二時三十分訊問筆錄)證人子○○於同一時間在偵查中證述略稱;「去過三次,共開過三次分,是因為輸了,我就走人,我問過別人,是其他客人,知道該處可換錢,我沒有看過客人換過錢,..是抱著小賭的心去小賭一番,但結果都是輸了」。證人宙○○亦於88.8.14下午十五時在偵查中證述略稱;「我是昨晚八時半進入玩電玩,店內小姐是我客戶,我是去捧場,我問小姐,他說積分不玩可帶回家,但我問其他客人說可以拿積分卡去找一名男子換現金,該小姐不知姓名,只知是大夜班,我問旁邊之客人,今天沒來,我看他很多卡,問他要如何處理,而且一般客人進入這種場所,也都有這種心態,所以我想贏了可以去換」。上開證人之所有證詞中,並無隻字片語可證明本件被告有涉及賭博情事,自不得因證人丑○○(先於警訊初供稱曾兌現金五百元,是88.8.12晚23時30分,嗣於檢察官訊問也稱有兌現金五百元,時間是88.8.12晚上十一時左右)、庚○○(警訊中承認上次贏了五百分,拿計分卡向店員換現金五百元。偵查中稱;計分卡可以繼續使用,他們店裡是認卡不認人,至於是否可兌換現金,因為我沒贏過,但是我聽在旁邊打的人跟我說可以換錢。)、乙○○(警訊偵查中所稱大致相同)、辰○○(警訊偵查中均稱應該可以換,但因還跟店方不熟,以後熟了應該可以換,)、子○○(警訊稱看過客人換過,偵查中稱問過別人知道可以換,)、丁○○(警訊稱係計分卡可換撞球,偵查中稱聽隔壁的講可以換現金,)、申○○、宙○○(警訊未承認,偵查中稱客人稱可以換現金)等人之自承參與賭博或道聽途說該店有賭博情事,為加深究證人所證有否與事實相符,徒依所供對被告最不利部分即推測本件被告有賭博。
九、另有證人戌○○、D○○二人也於88.8.14凌晨二時在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接受檢察官訊問證述略稱;(檢察官均問你們二人是否於88.8.13二十三時許在金華路三段日日滿娛樂廣常玩電動玩具被檢察官率警當常查獲?均答是的。又均問你們何時開始玩電玩?玩什麼機具?D○○答;八月十三日二十二時四十分進去玩,玩撲克牌(7pk),我繳給開分小姐五百元,開五百分,被查獲時剩四百分,輸了一百分,我是第一次來玩。戌○○答;我是二十二時五十分進去玩的,玩賓果馬戲團,我給小姐一百元,開五百分,被查獲時檯面有一千七百分,我是第三次來玩,前二次各隔一星期,那二次都輸,每次各輸五百元。又均問你們玩的台子如何輸贏?D○○答;一副牌出來,押十分出二支牌,如牌好,可以繼續押,最多押四十分,出滿七支牌,如贏可贏十倍(八十分)至五十倍(二千分)不等,假如贏分太多,可以請小姐洗分,將所得分數換成寄分卡,每張寄分卡五百分,最後不玩,計分卡可以換回現金,我有看人換過,有時在廁所換,有時到外面隱密的地方換,都是男的幹部換現金給顧客。戌○○答;我玩的台子有二十五個洞,一次出五個球進不同號碼的洞,每次押十分至八百分,讓保送的燈亮起來,如押中的號碼成五顆球連線,就得一千五百分,如中紅龍線就得拉機分,得依萬分至一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分不等,如未中號碼線,分數就被吃掉。如最後不玩,剩餘之分數可到櫃臺換計分卡,再由男性幹部帶到廁所或外面隱密處所換現金,每張計分卡一百分,我有看過人把機分卡換回現金。由上開二證人證詞,亦未能證明本件被告等人有若何賭博犯行。依被告B○○於第一次警訊筆錄供稱;「因我男友在日日滿裡面,所以我才去的,我沒有玩遊藝機檯,因為我不會玩,我只有看別人玩和喝飲料,有錄影帶為證今天是第一次進日日滿,我知道賭博罪最高罰金三萬元,訴訟法92條合作可從輕量刑我知道也知道刑訴法253條可要求從寬量刑,」(見88.8.14警訊筆錄)上開D○○證人同時間亦同在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唯檢警雙方均為向兩人查證,事後,則因D○○承認有看人換過現金,遂得無事置身事外,而被告B○○則經檢察官認定有賭博之犯罪事實,予以提起公訴,則其於審理中大吐怨言,事屬難免。
十、核閱全卷,依檢察官起訴意旨指出,被告癸○○、I○○、E○○、C○○、酉○○、F○○、宇○○、己○○、M○○、壬○○、H○○、天○○、L○○、A○○、K○○、G○○、J○○、午○○、B○○、O○○、N○○、巳○○、亥○○、卯○○、戊○○、甲○○、黃○○、丙○○、地○○、辛○○、未○○、玄○○等人均涉賭博犯行,唯除最後審理期日未到庭將另行審結之L○○、A○○、K○○、地○○、玄○○等人外,檢察官指涉及賭博之店東及店員癸○○、I○○、E○○、C○○、酉○○、F○○、宇○○、己○○、M○○、壬○○、H○○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迭次審理中亦均矢口否認有若何賭博犯行,宇○○、己○○、M○○、壬○○、H○○、亥○○(即現場開分人員)既未指證被告天○○、G○○、J○○、午○○、B○○、O○○、N○○、巳○○、卯○○、甲○○、黃○○、丙○○、辛○○、未○○等人有以積分兌換現金之情事,而被告等人又堅詞否認上情,復查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渠 等有將其積分兌換現金而變易娛樂為賭博之事實,是以即或被告等人有以將積分換成寄分卡以繼續下一次之把玩,應屬暫時娛樂之性質,顯與上開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甚明。公訴人僅以被告等人於查獲當時,在該店把玩電動玩具,遽認渠等有賭博財物之犯行,尚嫌速斷。揆諸首揭規定,判解,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賭博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十一、被告O○○、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本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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