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己○○○共同選任辯護人蔡錫欽
魏蕙沁 律師 許登科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為不起訴處分(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七號)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八十七年度議字第八一六號命令發回,經檢察官續行偵查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復為不起訴處分(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二號),告訴人再行聲請再議,嗣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八十八年度議字第四一九號命令發回,經檢察官續行偵查後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己○○○二人明知自己並無支付龐大會款之能力,竟於附表所示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參加會首即告訴人丙○○所召集如附表所示之民間互助會,一會至二會不等,連續於起初之數會高息得標,前後計詐得會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九萬元,得手後初則以會養會之方式勉強繳納死會會款,以取信各會首,嗣後則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在標取附表所示編號第十三號之互助會後,即不繳納會款,且避不見面,告訴人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施用詐術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為成立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互助會一覽表,與證人甲○○、丁○○○之證詞為據,並認被告參加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互助會並均得標成為死會後,竟又密集參加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三之會,並於短短數月內先將該三組六會全部標取後,旋即停付所有死會會款而逃匿無蹤,因認被告於入會之初即係基於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每月標得會款將近三十萬元,顯非一般人所能負擔,而被告復未交代其標得會款流向,因而據以認定被告二人有詐欺犯行。
四、訊據被告戊○○、己○○○固不否認其曾參加告訴人丙○○所召集如附表編號一至十號所示之互助會,並已分別標得會款而為死會之事實,然均堅決否認其有詐欺之意圖,被告戊○○另於偵查中辯稱:互助會係由其太太即被告己○○○經手等情,而被告己○○○則另於本院調查時,辯稱:互助會均由其先生即被告戊○○在負責等情。此外,被告二人並均辯稱:當初參加告訴人之互助會係因要買房子,此於參加互助會之初即已告知告訴人,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幫忙,而被告二人自參加互助會之初直至八十五年底均有按時繳交會款。我們原本經營洗衣店,每月收入扣掉水電費、房租後約實得十二萬元,但買房子後因一方面要繳貸款,一方面又因生意上收入不佳,遂無力繼續繳納死會會款。但後來我們有告訴丙○○我們經濟狀況不好,拜託他幫忙,而他也說願意幫忙才讓我們繼續跟會的,告訴人並同意先暫墊我們所積欠之死會會款,而我們則按月支付利息三分予告訴人,並於有資力時以匯款方式繳納會款予告訴人。後來我們標得之會款,均需先扣除前欠告訴人之部分欠款後才是我們實得之金額,所以我們後來每次實際拿到的會款只有二十幾萬元,而非如告訴人所說的那麼多。而自八十六年起我們的經濟狀況已到了不允許我們再跟會的地步,所以不可能參加附表所示編號十一至十三號之互助會等語。經查:
(一)被告戊○○於偵查中曾辯稱:互助會係由己○○○經手(偵卷第十四頁背面)等情,惟被告己○○○於本院調查中則辯稱:互助會係由戊○○負責等情,亦即被告二人前開所辯互有矛盾,顯有可疑。經查,告訴人指稱:跟會是以戊○○之名義,但實際二人均有參與等語,參諸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對於其參加互助會之情形均能詳細指述、應答等情,是應以告訴人之指述為可採。又被告戊○○、己○○○均不否認有參加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由告訴人丙○○為會首之互助會等情,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會單在卷為憑,是以被告二人有參加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互助會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經核閱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一覽表,被告二人參加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互助會之時間,分別係起自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及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同年三月五日、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同年四月五日、同年七月十四日、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同年十月六日,直至同年十月十三日為止,亦即被告參加附表編號一至十之互助會,均係在八十五年十月以前。而依告訴人指稱被告拒繳前開會款之時間,則係分佈於八十六年七月六日(第十會)起至同年八月三十日(第七會)之期間內。由此以觀,則被告參加前開互助會後,至少均有按期繳交會款達將近一年之時間,是以就附表編號一至十部分之互助會而言,尚難遽認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係於入會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等情。
(三)被告二人自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止,合計共匯款一百九十三萬三千六百元予告訴人,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匯款收據一份為憑(八十七年偵緝字第二六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七十四頁)。經本院核閱前開匯款單所載內容,其金額少則二、三萬元,多則十五萬元,此情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是以被告辯稱其後來無力繳納會款時,仍有按月付利息予告訴人,顯堪以採信。況告訴人亦自承:被告標會後,死會會款繳不出來,他跟我說沒錢而要求我替他暫墊,我幫他暫墊的會錢有算三分之利息,而被告得標時我有先扣除部分款項,不過那是我先前替他暫墊款項的利息(八十七年偵緝字第二六七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八十七年偵續字第二三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本院卷第一百六十八頁背面)等情,是以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每月標得會款有四、五十萬元等情,但扣除其每月需付告訴人前欠款項之三分利息,則所先扣除之利息金額確實亦頗為可觀,故公訴人以鉅額會款流向不明而認定被告有詐欺犯行,應尚嫌率斷。況以告訴人確實持續向被告收取每月三分之利息,並讓被告持續跟會,而被告亦持續繳交利息長達二年又五個月餘之情形以觀,本院自有足夠之理由對公訴人所指被告右揭犯罪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
(四)告訴人另指稱:被告謊稱其婆家有塊地,賣掉可以還清債務,叫我放心,因而使其陷於錯誤而繼續將錢借給被告等情,然告訴人業於偵查中指稱:被告說他母親有一塊地,後來經我查證,他母親確實有一塊地,所以我想應該沒有問題(八十七年偵續字第二三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等語,由此觀之,被告之母親有一筆土地等情確為事實,並經告訴人自行查證無誤,是以縱被告曾對告訴人為前述告知,亦非施用詐術甚明。
(五)告訴人丙○○為被告己○○○之姑丈,為告訴人及被告所均不否認,又告訴人亦自承:被告有告訴我要買房子的事,也確實有買房子(八十七年偵緝字第二六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等語,並一再指稱:是因為被告一直拜託我,我才答應讓他們跟會的等情,是以告訴人既已明知被告之經濟狀況困難,則其或係出於親戚情誼,或係出於知悉被告母親有土地可供出售清償之心理,或係基於相信被告可東山再起之心裡,而仍願意幫忙被告夫妻周轉,然此均不得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犯行可言。
(五)另告訴人雖請求傳訊證人甲○○、丁○○○等人,欲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參加附表編號時一至十三互助會之事實。然查:
1、證人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之偵查庭時,證稱:八十六年間某個星期天,我去告訴人丙○○家中,有看到被告己○○○要求丙○○再起會,並且向丙○○拿會款(八十七年偵緝字第二六七號偵查卷第七十七頁)等情。
然依告訴人之指述,被告二人所參加附表編號九之互助會,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與同年二月一日分別得標,亦即被告在八十六年間確實仍有得標之事實,故尚不得以證人甲○○之前開指述即遽以認定被告二人確有參加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三之互助會。另證人甲○○雖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偵查庭時,證稱: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三的會開標時,被告己○○○有打電話進來表示要標會,所以我確定被告有參加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三的互助會等語,並於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調查時證稱:我有參加附表編號十二、十三的互助會,該兩會被告二人均有參加且已標走,因我有看到被告二人去會首丙○○家等語,惟依證人甲○○所言其僅參加附表編號十二、十三的互助會,是以其證稱被告有參加附表編號十一互助會之證詞,已容有可議。且證人甲○○於偵查中係證稱:只記得是八十六年間某個星期天有看到己○○○到丙○○家拿會款,而無法指出明確日期,依經驗法則而言,一般人於較接近事件發生時之記憶,應較時間相隔較久之記憶更為清楚,是以本院自得認以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前開證言為可採。
2、另證人丁○○○、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證稱:被告二人有參加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三之互助會,我們均未見過被告二人,開標時我們都在丙○○家,有聽到他們打電話進來表示要標,因為當時丙○○在電話中有複誦被告之名字,所以我們有記下他們的名字等情(本院卷第七十頁、第一百四十九頁),惟據其前開證述以觀,均係自告訴人丙○○之口中得知被告得標之事實,是其前開證詞之可信性已有所可議。況參諸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復證稱「開標當日只聽到被告打來那通電話」(本院卷第一百五十頁)等情,衡情顯與常情不相符合,是益證其前開證詞有可疑之處。
3、綜前所述,本院尚難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前開證人之證言,即遽以認定被告二人有參加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三號互助會之事實,是以自亦無從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三之互助會有何詐欺犯行。
綜合前開事證以觀,被告二人參加附表編號一至十之互助會,雖有「以會養會」之事實,然其既未施用任何詐術以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則雖其事後因無法周轉致不能償還告訴人之欠款,然此核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始為妥適,尚不得遽論以刑法上之詐欺罪。是以公訴人及告訴人之指述均尚不足以使本院得到被告確有詐欺犯行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詐欺犯行,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對被告戊○○、己○○○二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沈建興法官周玉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宏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