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四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總淨重肆點貳陸公克,總包裝重壹點陸陸公克,總純質淨重貳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夾鏈袋柒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柒點零柒公克,驗後毛重柒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夾鏈袋柒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總淨重肆點貳陸公克,總包裝重壹點陸陸公克,總純質淨重貳點貳伍公克)、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柒點零柒公克,驗後毛重柒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夾鏈袋柒個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四年,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八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十一時警訊回溯二十四小時內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十時五分,在高速公路二五八公里南向處查獲,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一.0一公克,包裝重0.一六公克,純質淨0.四八公克);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五時,在高雄縣○○鄉○○○路旁之產業道路為警再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三.二五公克,包裝重一.五0公克,純質淨重一.七七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七.0七公克,驗後毛重七.0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放置毒品之夾鏈袋七個,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十三樓起出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三八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五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而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二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實是海洛因(二包總淨重四.二六公克,總包裝重一.六六公克,總純質淨重二.二五公克)及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七.0七公克,驗後毛重七.0二公克)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第00000000號、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請台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四號卷第二十
二、二十三頁)可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三八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五四號觀察、勒戒裁定定書及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二月九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五五九號函所附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於七十八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四年,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兩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至扣案之海洛因二包(二包總淨重四.二六公克,總包裝重一.六六公克,總純質淨重二.二五公克)及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七.0七公克,驗後毛重七.0二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裝毒品所用之夾鏈袋七個及供其施打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非不能移作他用,性質上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無同條例特別沒收規定之適用,惟本院認為以沒收為適當,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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