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朋馳自小客車,係 周秋峰 (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五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街○○○號前竊取而得(該車所有人為甲○),係贓物,竟仍於同日加以收受,而與周秋峰輪流駕駛玩樂,迄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凌晨,因車輛汽油耗盡,乃共同將之丟棄在台中縣豐原市○○路旁,嗣為警循線查獲周秋峰,據供述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收受贓物之犯行,先辯稱不知該車係贓車,後改稱未曾駕駛該部車子云云。惟查:周秋峰竊得該自小客車後,隨即告知被告乙○○該車係其竊取,而乙○○明知該車係周秋峰竊取,仍加以收受而與周秋峰輪流駕駛之事實,已據周秋峰及乙○○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甚明(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核退字第二0九三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六號卷之偵訊筆錄),且該車確係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五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街○○○號失竊,業經甲○於警訊中指訴甚明,並有贓物領據,台中縣警察局車輛遺失申報單各一份可佐。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六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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