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一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駕裁六0─六一四七O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且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未收到違規通知單云云。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就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一六八線十八公里五百處,於限速時速七十公里處,經雷達測照時速九十三公里,超速二十三公里行駛之事實,於其異議狀內並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交通部公路○○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紙附卷可稽。又本件違規通知單業經原舉發機關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大宗掛號郵件交寄異議人之住所台中縣○○鄉○○村○○路○段○○○巷○號(此地址核與裁決書所載地址相同),並未退件等情,有該大宗掛號郵件存根聯一紙在卷可憑,異議人所辯自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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