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七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①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②八十四年間,因竊盜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①②等罪接續執行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監,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止(起訴書誤載為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連續在其台中縣太平市○○里○○路○○號之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約二、三天施用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三十三分許及同年九月一日十四時許,先後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並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兩次採其尿液經送鑑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尿水報告書二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部分,有台灣台中看守所九十年五月九日中所正總字第一五八三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之事實起訴,未論及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及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止,亦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之行為,惟因此部分業經被告自白在卷,本院參酌其曾有施用安非他命之前科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同年九月一日經採尿送驗,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認其自白應堪憑採,且此部分與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依法併予審理;另被告於①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②八十四年間,因竊盜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①②等罪接續執行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監,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頗具悔意、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然施用毒品時間甚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