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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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九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泰寶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縣○○鄉○○路一之五三號一樓法定代理人 吳德隆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六三字第三三二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款者,處以法定最低額,逾期者,處以法定最高額。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之拖車五R-六九是檢驗合格之砂石標示車,五R-六九框式半拖車載運砂石北上,在龍潭北磅、過磅超重被告發,當時框式半拖車裝滿砂石,執勤警員能丈量內框嗎?警員使用鐵條丈量,只有警員丈量,不准行為人(司機)丈量,實有不服,尺寸任隨警員訂定,所以貨廂容積絕對有錯誤,況且本車交貨米數是十四點五米,絕對無超載之實。故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號00-00號半拖車(貨廂高度應為六十七公分),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國三公路龍潭北磅,經舉發員警當場丈量內框實高為七十二公分,超出五公分;裝載碎石(五分石)經過磅並會同司機經鐵條及皮尺丈量總重三十九點四一公噸,核重三十五公噸,超重四點四一公噸,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執勤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有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復據舉發員警 胡育華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九十年五月二日在國道三號公路龍潭北磅,他們是載重車所以要自行過磅,總重顯示三九點四七公噸,我請司機停車下車出示證件,另請其丈量,我當時以鐵條插車斗中間時有問司機有無異議,司機稱無異議,標示鐵條高度再以皮尺丈量超過五公分高度,這部分司機無異議我們才會舉發。」等情在卷,查該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既不相識,亦無夙怨,當無濫行舉發之理,況受處分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因在高速公路行駛波動才致後面超過五公分的高度等語,是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九千元,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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