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六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壹佰肆拾肆萬壹仟肆佰零叁元肆角捌分,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亦得按清償時原告牌告賣出之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優勢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勢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被告優勢公司概括委請原告以美金一十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如被告優勢公司採購物資之地區非美元區域時,亦得以其他外幣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並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或裝運日起算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利息自押匯日起算,並依當日原告所訂外幣貸款利率計收利息,最遲應於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債務清償日,將該筆債務本息按清償時原告公布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或以原幣償還,遲延償還時應依「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二點五」,與遲延日原告「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優勢公司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經原告開發日幣一百七十三萬五千元之信用狀後,業經該信用狀之受益人提示匯票,該信用狀項下之貨物亦經被告優勢公司領訖。惟該信用狀墊款餘額日幣一百五十六萬一千五百元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到期後,被告優勢公司僅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償還部分墊款及利息、遲延利息,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墊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匯票、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申請書、到期通知單、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匯票、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申請書、到期通知單、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日幣一百四十四萬一千四百零三元四角八分,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或按清償時原告牌告賣出之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莊嘉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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