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七五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零壹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零壹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數額暨免假執行之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豪斯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豪斯登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元,並約定本金及利息應分別自借款時起按月清償,利率則約定如附表所示,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豪斯登公司自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其餘被告則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四件、授信資料查詢單一件及戶籍謄本三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為證。
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現在被告沒有能力還款。
丙、被告豪斯登公司、乙○○、丁○○○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四件、授信資料查詢單一件及戶籍謄本三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為證,且經被告 吳俊德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另被告豪斯登公司、乙○○、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吳俊德以其無能力還款置辯,惟查是否有能力清償與是否應負清償責任,乃屬二事,且不能免其清償之責任,是被告吳俊德所辯自不足採信。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豪斯登公司向原告借款既自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且被告吳俊德、乙○○、丁○○○為其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二十一萬零一百九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及被告吳俊德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源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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