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210號
原告知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美華
訴訟代理人 謝秉琦
被告 達辣瑪阿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1日訂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無障礙計程車駕駛員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領取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發放之購買無障礙計程車補助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將被告所有小客車加入原告營業體系靠行,及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枚及車牌2面營業,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行政管理費1,200元及各項代墊費用,且若被告營運時間未滿5年,應按營運時間比例繳回所受補助款,詎被告自108年1月至111年3月共積欠原告行政服務費39,600元,且於109年11月1月至110年3月未交付載運報表證明有營運,距5年營運時間尚不足5個月,被告亦應繳回補助款33,335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清償,並同時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935元,及其中39,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無障礙計程車駕駛員合約書、切結暨委任書、收據、行車執照、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湖簡卷第11頁至第21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935元,及其中39,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