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7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751號

原告 周杰瑜

被告 宋青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其餘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2紙(下稱系爭支票),然提示後均遭退票,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其中20萬元自民國111年5月31日起,其餘20萬元自111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之印章是否為被告的印章,但不是被告蓋的。之前被告和母親住在一起。印章要刻很容易,所以被告不一定要跟母親拿回該印章。原告是常常來被告家,但被告從來沒有跟原告說過話。但從頭到尾都是母親開的票,都不是被告開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持有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而系爭支票所

使用之票據及蓋用之印章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有卷附之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票據責任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文書內印

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

,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裁定意旨參照)。私人

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

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

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

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支票上印文蓋用之印章為被告所有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規定,系爭支票上之印文既屬真正,原告請求被告負票據發票人責任,即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為他人盜蓋云云,惟被告就此被盜用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萬元,其中20萬元自民國111年5月31日起,其餘20萬元自111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表: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人

發票日

退票日

CH0000000

200,000元

宋青純

111年5月31日

111年5月31日

CH0000000

200,000元

宋青純

111年6月28日

111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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