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751號
原告 周杰瑜
被告 宋青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其餘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2紙(下稱系爭支票),然提示後均遭退票,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其中20萬元自民國111年5月31日起,其餘20萬元自111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之印章是否為被告的印章,但不是被告蓋的。之前被告和母親住在一起。印章要刻很容易,所以被告不一定要跟母親拿回該印章。原告是常常來被告家,但被告從來沒有跟原告說過話。但從頭到尾都是母親開的票,都不是被告開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持有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而系爭支票所
使用之票據及蓋用之印章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有卷附之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票據責任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文書內印
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
,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裁定意旨參照)。私人
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
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
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
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支票上印文蓋用之印章為被告所有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規定,系爭支票上之印文既屬真正,原告請求被告負票據發票人責任,即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為他人盜蓋云云,惟被告就此被盜用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萬元,其中20萬元自民國111年5月31日起,其餘20萬元自111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表: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人
發票日
退票日
CH0000000
200,000元
宋青純
111年5月31日
111年5月31日
CH0000000
200,000元
宋青純
111年6月28日
111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