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002號
原告 胡樹金
訴訟代理人 鄧世榮 律師
被告 林萬結
訴訟代理人 林煒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四七九九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79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因被告於民國85年參與原告召集之合會倒會後作為合會欠款擔保而簽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為民法第146條所明定。且此從權利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87年1月5日至87年11月5日間,被告就系爭本票主債權請求權之時效至遲自87年11月5日起算3年,其間被告自承未有何時效中斷或重新起算事由(見本院卷第48頁),應認至遲於90年11月5日均已時效完成,被告遲至時效完成後之111年6月17日始聲請本票裁定,有本票裁定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已罹於3年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而系爭本票主債權之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歸於消滅,其從權利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隨之消滅。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判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86年1月28日
60,000元
87年3月5日
TH144688
002
86年1月28日
60,000元
87年9月5日
TH144694
003
86年1月28日
60,000元
87年11月5日
TH144696
004
86年1月28日
60,000元
87年7月5日
TH144692
005
86年1月28日
60,000元
87年1月5日
TH144686
006
86年1月28日
60,000元
87年5月5日
TH14469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