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39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985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曹逸晉

被告 林黃玉鳳 (即 林進雄 之繼承人)

特別代理人 林建安

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進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進雄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進雄之遺產範圍內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現已高齡90歲,於民國106年10月9日罹患缺血性腦中風,導致半身不遂、失能,意識已模糊不清,僅靠插鼻胃管進食,已無行為能力,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須由他人代為訴訟行為,經本院於111年10月3日以111年度北小聲字第29號裁定選任林建安為被告於本件特別代理人,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又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進雄於94年12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繼承人林進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繼承人林進雄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8年2月12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8,510元,利息2,903元,合計41,413元,又被繼承人林進雄於107年8月2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進雄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繼承人林進雄確實有申辦信用卡沒有意見,對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被告已於111年10月27日向鈞院陳報被繼承人林進雄之遺產清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項及第3項、第1157條、第1162條復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請求金額明細計算式、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被繼承人林進雄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林進雄除戶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39頁),復被告自陳對於被繼承人林進雄確實有申辦信用卡沒有意見,對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53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進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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