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2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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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269號
原告 林暉恩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 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陳弘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弘憲、李家寶、邱奕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4,315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3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弘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弘憲於民國110年8月28日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樂聲影城2樓影廳內,因禁止飲食問題與工作人員即伊發生爭執,被告陳弘憲、李家寶、邱奕珉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頭皮擦挫傷、臉部挫傷腫痛、左肩挫傷、前胸壁挫傷、上背部擦挫傷、右肘擦傷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被告陳弘憲、李家寶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手持刀械威嚇伊,使伊心生畏懼,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04,315元,請求項目如下:㈠醫療費用3,315元;㈡薪資損害1,000元;㈢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弘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㈡被告李家寶、邱奕珉則以: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薪資損害無意見,同意未來出監後和原告聯繫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有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前揭傷勢,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判處:「陳弘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李家寶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邱奕珉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李家寶、邱奕珉所不爭執;另被告陳弘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與薪資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共3,315元,並受有一日之工作損失1,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統一發票、診斷證明書、身心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見本院卷第23至28、43至48頁)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1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為影城工作人員,因勸告被告陳弘憲禁止飲食之規定等細故,而受被告三人毆打致受有頭皮擦挫傷、臉部挫傷腫痛、左肩挫傷、前胸壁挫傷、上背部擦挫傷、右肘擦傷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且被告陳弘憲、李家寶並持刀械威嚇原告,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非無據。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與原告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再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315元,及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本件起訴狀繕本雖未送達於被告李家寶,惟被告李家寶已收受開庭通知並於111年12月8日到庭調解,原告訴訟代理人並當庭表明主張如起訴狀所載,堪認被告於斯時起已知悉本件原告之請求及其金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