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4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1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四六號
原告海伸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龍雲翔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經訴字第0九一0六一一三七三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冷熱兩用敷袋及其裝置追加(三)」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A03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檢具異議證據二、
三、四、五等,分別為美商MEDICALCORP於西元一九九一年及一九九三年之產品目錄影本(下稱引證一、二、三、四),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一)智專三(三)0五0五四字第0九一八九○○○三○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引證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就我國對專利「新穎性之概念」解釋為專利制度乃對開發新技術之新型者,以公開其新型,使公眾得藉由此項公開而知新型,作為交換條件,而賦予專有排他性之專利權,以代償公開其新型制度。因此得給予專利之新型,須為申請專利前尚未公開使公眾知悉之新型,如申請專利前已公開使公眾知悉之新型,則無賦予專利權以增加社會成本之必要。此種申請專利前尚未公開使公眾知悉之新型,即稱為具有新穎性之新型。故所謂新穎性者,乃指新型在申請專利前從未被公開,因而從未被公眾所知或使用過之情形而言。
㈠引證一為美商MEDICALCORP於西元一九九一年所發行之產品目錄,尤其目錄內頁
中,業已載明係為冷熱兩用之醫療器材,且同樣係為利用導管連接機體本身及敷袋內部,使其構成一單項循環者,且由其圖示中可了解其敷袋內之槽道同樣係呈彎管狀,又該敷袋係由二軟質片體製成,並相互貼合黏著,且該敷袋內之槽道兩端構成一進水口及一出水口;因此系爭案之創作理念、原理、目的及功能、功效均與引證一完全相同;甚至其所採用之主要架構亦大同小異,所不同處均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於思及之創作,並未增加某一功能、功效或產生另一功能、功效,因此系爭案並不具備法定專利要件中新穎性或進步性之要求。
㈡該引證二為美商MEDICALCORP於西元一九九一年所發行之產品目錄,尤其目錄內
頁中,再次載明係為冷熱兩用之醫療器材,並同樣係為利用導管連接機體本身及敷袋內部,使其構成一單項循環者,且其敷袋內之槽道同樣亦係呈彎管狀,並同樣係由二軟質片體製成,並相互貼合黏著,且設有一進水口及一出水口,與系爭案並無二致,兩案係為等效之裝置,且系爭案所作之變化乃是沿襲習知技藝,也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之設計,根本不具有任何新穎性及進步性。
㈢該引證三、四同樣係為美商MEDICALCORP於西元一九九三年所發行之產品目錄,
尤其目錄內頁中,並再次載明係為冷熱兩用之醫療器材,並同樣係為利用導管連接機體本身及敷袋內部,使其構成一單項循環者,由此可知系爭案之創作理念、原理、目的及功能、功效與引證三、四並無二致,更可證明系爭案確實有違反前揭法條之規定,故系爭案所表現出來之技術特徵與原告所引證據之創作理念、技術特徵同出一轍,甚至於其主要構件、結構及所展現之效果上完全一致,即使系爭案中之部份結構與各證據案略有不同,但應皆屬沿襲習知技藝,也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之設計,由此可知系爭案根本是一件不可專利之申請案。
㈣總之,系爭案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及功效性已被引證一、二、三、四所公開,再加
上引證一、二、三、四所公開之日期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所以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因此系爭案是不具有任何新穎性。
二、在「進步性之概念」上,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之規定,一般稱之為不具進步性之規定。依據該條項規定之意旨,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為運用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以完成其創作或改良之新型,如該新型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該新型之創作或改良則不具有進步性,所以引證一、二、三、四不具任何進步性由此可知。
三、綜上所述,系爭案實已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原告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引證一、二、三、四等,均為美商之產品目錄僅有產品之外觀圖片,並未有內部構造之圖示及詳細說明,故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
二、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陳明邦 ,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A03號「冷熱兩用敷袋及其裝置追加(三)」新型專利案,主要係由一外殼、一溫差電致冷模組、一集熱器、一敷袋、一導管、一幫浦、一散熱器、一電源供應器及一電源開關所組成,該集熱器、導管及敷袋內則連接構成一封閉之空間,其內充設有適量之抗凍防銹之導溫液體,藉由該幫浦將該導溫液體自集熱器內輸送至該敷袋內,並使得該導溫液體在集熱器、導管及敷袋內部構成一單方向之循環者,其特徵在:該散熱器係由一中空槽體所構成,該槽體則主要係以易於導熱之金屬材質所製成,而該槽體內部則裝設有適量之導熱液體,該槽體外表則係貼覆於該溫差電致冷模組之熱面部分,使得該溫差電致冷模組運作時所產生之熱量經由該槽體之傳導,而由該槽體內所裝設之導熱液體所吸收,該導熱液體因受熱在該槽體內產生自然之熱對流循環,並將所吸收之熱量經由導熱液體之表面散發,而由槽體上方之開口散逸出去,以達散熱之目的。原告所提之異議證據包括:異議證據二、三、四、五等,均為美商MEDICALCORP之產品目錄影本(即引證一、二、三、四正本存於第00000000A02PO1案及第00000000A01PO1案之異議理由書中)。被告以引證一、二、三、四並未有內部構造之圖式或詳細說明,對系爭案之特徵貼附於致冷模組之導溫水槽,更無任何敘述,故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主張系爭案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及功效已被引證一、二、三、四所公開,再加上引證一、二、三、四公開之日期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因此系爭案是不具有任何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
三、經查,原告所提引證一及二,據稱係為美商MEDICALCORP於西元一九九一年所發行之產品目錄,並附有相關摘頁之中譯,其中引證一所標示之產品型號為「HICO-AQUATHERM650」,但未標示出版日期;而引證二所標示之產品名稱為「ELECTRI-COOL」,末頁左下角則標示有「SeabrookMedicalSystems,Inc.1991」字樣;引證三及四,據稱係為美商MEDICALCORP於西元一九九三年所發行之產品目錄,並附有相關摘頁之中譯,其中引證三所標示之產品名稱為「MICRO-TEMP」,末頁下方則標示有「1993,SeabrookMedicalSystems,Inc.」字樣;引證四所標示之產品名稱為「MINI-TEMP」,但未標示出版日期;縱使如原告所述,引證一、二及三、四分別為西元一九九一年及西元一九九三年所發行之產品目錄,然僅有產品之外觀圖片,並未有內部構造之圖示及詳細說明,因系爭案係一構造及裝置之新型,引證資料既無內部構造之圖示及詳細說明,即難用以論證系爭案是否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核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引證案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系爭案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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