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巿河南路二段四六六號二樓「毆力士撞球場」,因不滿在此擔任服務生之告訴人甲○○之服務態度,竟萌生普通傷害之犯意,持手電筒一支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肩磨擦傷及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按諸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該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即應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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