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角扳手貳支、起子貳支、萬能鉗子壹支,鐵槌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竊盜、施用毒品前科,猶不知悔改,復夥同綽號「 阿宏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共同㩦帶綽號「阿宏」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有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二支、起子二支、萬能鉗子一支、鐵槌一支,至台中縣豐原市○○路○○○號旁空地停車場,由綽號「阿宏」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負責把風,甲○○持六角扳手一支破壞豪永興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由乙○○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鎖(其毀損部分,未據乙○○提出告訴),然後打開車門進入該車內,正搜尋財物,尚未得手之際,適為乙○○發現,合力與其友人上前制止,將甲○○逮捕,致未得逞,綽號「阿宏」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則趁隙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扣得綽號「阿宏」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有供本件行竊所用之六角扳手一支及供行竊預備所用之六角扳手一支、起子二支、萬能鉗子一支、鐵槌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乙紙、該車右前車門鎖遭破壞之照片三張附卷及六角扳手二支、起子二支、萬能鉗子一支、鐵槌一支扣案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持以行竊之六角扳手一支,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堪認足供為兇器使用無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㩦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綽號「阿宏」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竊取車內財物,尚未得逞,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六角扳手二支、起子二支、萬能鉗子一支、鐵槌一支,係綽號「阿宏」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為其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㩦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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