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二О號
自訴人乙○○代理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後附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之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意旨著釋甚明。
三、自訴人指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向案外人 朱子如 購得門牌編號台中○○○區○○路○段○○○巷四二之一號七樓之房地,而就此件不動產買賣,有關當初交付訂金及繳納貸款本息之過程,竟以不實之明細資料,提出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一三六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號民事簡易事件,供作主張之用,致上述事件作出自訴人敗訴之誤判結果,被告顯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固已提出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之判決影本為證。惟以被告所提出該件交付訂金及繳納貸款本息之明細,並非一經其聲明,該承審法院即受拘束,必須採信,而無判斷之餘地;仍待法院就其實質加以審查,以判明真實與否,始記載於判決之中。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此時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本件既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前揭說明,駁回本件自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