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五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右被告因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固有明文,惟於沒入該保證金前,仍應通知具保人追保,使具保人得設法將被告交案,否則尚不足認被告已逃匿而得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九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暨司法院刑事廳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七十)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復意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將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已對被告乙○○之住所及居所為傳喚、拘提均無著,及有對具保人甲○○之住所為通知,然觀諸具保人甲○○具保時,尚有陳報其當時應送達處所為南投縣○○鎮○○里○○路○○○號,有該保證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經審核卷證結果,聲請人並未對該址為送達以通知具保人攜被告到案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尚不足確認被告確已逃匿而得沒入具保人提出之保證金,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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