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О六號
自訴人佶利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與佶利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佶利公司)訂立租送契約書,以租送之方式,向佶利公司租送車牌號碼000—八四三號重型機車一部,約定租送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期租金為新台幣(下同)六千八百四十元,應於每月三十日前支付,在未繳清所有租金前,該部機車之所有權仍屬佶利公司所有。詎乙○○於支付三期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嗣經佶利公司多次派員前往乙○○位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六五之十四巷三號之住處,催討分期租金及要求取回機車,均未有所獲。
二、案經被害人佶利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佶利公司之代理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簽立之租送契約書及自訴人催討之存證信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五、八、九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侵占標的價值非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清償所有積欠款項,有被告及自訴人簽立之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七八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於0月00日生效,修正後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諸修正前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業於八十六年七月六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頁),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歷此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張靜琪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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