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三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豐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縣豐原市○○里○○路七十八代表人 黃耀明 代理人 林崑 鐔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豐輝鋼鐵股份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高雄市交通大隊第二分隊逕行舉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豐暉鋼鐵股份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十七時六分許行經九如與民族路口,因「⑴不依標誌指示迴轉(西向北7-22)⑵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同條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以豐監稽違六三字第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二點,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查獲之違規時間,系爭車輛係由 林崑鐔 駕駛至台中縣豐原高爾夫球場參加球賽,賽後於當天十七時三十分並有餐敘,故該車不可能行駛至高雄違規,應係原舉發機關舉發錯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司代表人 林崑鐔陳 稱違規自小客車向來由其使用,舉發違規時間,正值其至台中縣豐原高爾夫球場參加球賽,賽後並至豐原市江屋日本料理店餐敘,故當天整天都在豐原市,並未至高雄,並提出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參加球賽證明及餐廳收據為證,並据證人 張有道黃富永 二人到庭證稱當天確有乘坐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一起去吃飯,並吃到晚間十一點多等語。故異議人之代表人林崑鐔辯稱當日並未駕駛自小客車至高雄市,亦未違規等語,應可採信。此外,並無舉發違規照片或其他證據證明受處分人確有違規之事實。從而,本件究係因舉發警員誤載車牌號碼或有人故意懸掛偽造上開號碼車牌所致,即應再予詳查,其逕行舉發上開違規事實,証据即屬不足,則異議人前開所辯,尚堪採信;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即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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