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發興選任辯護人楊銷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439號、108年度偵字第47號、第4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發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第4字至第3行倒數第1字均更正刪除;倒數第2行第1字至倒數第1行倒數第9字應更正為「而提領款項達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並以每日2千元之工資為報酬,共領取2天工資4千元之酬勞」;附表108偵47案附表之2被害人 黃尹薇 部分關於「謝發興提領金額3001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謝發興提領金額60010元」;附表108偵495謝發興詐欺案附表之二 郭柏淵 部分補充記載「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20時43分38秒許提領12000元(詳108偵495卷第27、55頁)」;關於被害人郭柏淵部分之「謝發興提領金額20
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謝發興提領金額32000元」;關於「謝發興總計提領金額35903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謝發興總計提領金額38103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倒數第1字至第2行倒數第6字,關於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告訴人即被害人 陳泳霖 、黃尹薇、 李柏翰 、 陳宥霖 、 徐瑄蔓 、 蔡宇涵 、 劉淑卿 、郭柏淵、 廖若涵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詐騙集團來電號碼顯示資料、被害人匯款資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至關於起訴書附表108偵47案附表之1被害人陳泳霖部分,雖未記載被告提領之金額,惟經核對卷證後,因被害人陳泳霖因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有部分係匯入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該匯款之時間與108偵47案附表之3李柏翰所匯入上述玉山銀行帳戶相近,因此
2名被害人匯入之帳戶同一,而此2名被害人之遭詐金額於該帳戶中已經混同,無法區分被告持上述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之款項哪些部分來自哪一位被害人,故被告在被害人陳泳霖、李柏翰匯款後從上述玉山銀行帳戶所提領款項之部分,仍屬參與詐欺集團就被害人陳泳霖、李柏翰部分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茲析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其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placement)、分層化(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on)等各階段。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分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簡稱FATF)於西元2013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簡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
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
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為強化我國洗錢防制法制,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亦即第15條特殊洗錢罪為第14條一般洗錢罪的補充規定,用以解決前置罪名難以認定,以及洗錢客體是否為犯罪所得的來源判斷困擾,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截堵性構成要件之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108年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108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與自稱「 吳文強 」之人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犯罪者之指示,再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後,隨即將前揭款項透過自稱「吳文強」之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該取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究為何人,被告對此並不知悉等各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無訛(見108偵495卷第27頁至30頁,107偵6439卷㈠第171至173頁),堪信為實。又本案被告於行為時既已成年,具有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及共犯持提款卡前往提領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後,將款項透過「吳文強」交由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及罪名,依諸前揭判決意旨暨說明,堪認其主觀上確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無訛。
⒊綜上,被告於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後,
既本於掩飾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實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則其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涉及洗錢防制法等語,應非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㈡被告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本案所屬之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即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騙後匯款;又被告每次提領款項均依照「吳文強」之指示前往領取後,再將領取之款項透過「吳文強」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供述明確(107偵6439卷㈠第27至38頁、第171至173頁;本院卷第235至237頁),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達3人以上,且被告對此亦有認知。另就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亦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均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並持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後,再將之透過被告交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收取,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所示犯罪結果,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匯款後,雖分別有多次接
續提款之數舉動,惟均係分別於密接時間之同一地點多次提領款項,且係分別基於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即被害人①陳泳霖、②黃尹薇、
③李柏翰、④陳宥霖、⑤徐瑄蔓、⑥蔡宇涵、⑦劉淑卿、⑧郭柏淵、⑨廖若涵所為之各次犯行),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上開9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被告提領款項之次數論罪等語,容有誤會。
㈥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本案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本條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於本案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後,再將之由「吳文強」交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收取,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或被害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0頁)及被害人表示之意見(詳本院卷第81至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㈢經查,本件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依告訴人即被害人①陳泳霖、②黃尹薇、③李柏翰、④陳宥霖、⑤徐瑄蔓、⑥蔡宇涵、⑦劉淑卿、⑧郭柏淵、⑨廖若涵所為之各次犯行),分別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而被告供稱其擔任車手所得之獲利為一天工資2000元,8月份的報酬都沒有拿到,報酬不是當天拿,都是2、3天或是5天拿一次,11月份的不法獲利是2天工資4000元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
8偵495卷第29頁、第90頁、本院卷第258頁)。其犯罪所得4000元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分別以108年度偵字第1620號、第1433號、第1434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825號移送併辦,併辦意旨以被告謝發興關於被害人 周莉琳 、 粘博閔 、 徐俊浩 、 蔡書函 、 林朝彥 、 李瑞春 、崔麗雲等7人部分,與已起訴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7年度偵字第6439號、108年度偵字第47號、第495號,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3號案件係屬同一案件為由,分別於
108年4月29日、108年7月11日請求併案審理(見本院卷第33至51頁、第173至178頁)。因被告謝發興關於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害人等部分,與本案起訴之被害人部分(即被害人①陳泳霖、②黃尹薇、③李柏翰、④陳宥霖、⑤徐瑄蔓、⑥蔡宇涵、⑦劉淑卿、⑧郭柏淵、⑨廖若涵部分)並非同一事實,無同一案件之關係,故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範圍,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此併案部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附│謝發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表(即108偵47案附表│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之1被害人陳泳霖部分││││)││├──┼──────────┼─────────────────┤│2│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附│謝發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表(即108偵47案附表│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之2被害人黃尹薇部分││││)││├──┼──────────┼─────────────────┤│3│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附│謝發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表(即108偵47案附表│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之3被害人李柏翰部分││││)││├──┼──────────┼─────────────────┤│4│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附│謝發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表(即107偵6439案附│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表被害人陳宥霖部分)││├──┼──────────┼─────────────────┤│5│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附│謝發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表(即107偵6439案附│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表被害人徐瑄蔓部分)││├──┼──────────┼─────────────────┤│6│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附│謝發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表(即107偵6439案附│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表被害人蔡宇涵部分)││├──┼──────────┼─────────────────┤│7│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附│謝發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表(即108偵495案附│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表之一被害人劉淑卿部││││分)││├──┼──────────┼─────────────────┤│8│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附│謝發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表(即108偵495案附│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表之二被害人郭柏淵部││││分)││├──┼──────────┼─────────────────┤│9│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附│謝發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表(即108偵495案附│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表之三被害人廖若涵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