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 江宥昕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江宥昕(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年5月24日下午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春陽街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站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為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乃於燈號轉變為圓形綠燈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員警追趕約200公尺,始將異議人攔下,員警將異議人攔下處,無法見到上開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之燈號,如此竟可製單舉發?又事後找尋員警求證,員警亦稱僅以眼角餘光見到異議人闖紅燈,經質疑員警如此亦能製單舉發時,員警竟稱「我就是要開紅單,你要怎樣」等語;嗣後,並陳稱可以吊扣駕駛執照,由此可見員警係為製單舉發而製單舉發。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100年11月23日修正、101年9月6日施行之處罰條例(下稱修正後處罰條例,修正前之處罰條例,下稱修正前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100年11月23日修正、
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修正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3第1項雖有明文。惟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處罰條例規定審理,100年11月23日修正、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下稱修正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事件,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於101年9月6日施行前,業已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修正前處罰條例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四、按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乃指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3點,此觀之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
五、經查:㈠證人即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有
上開違規行為之員警 梁世鴻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當時駕駛警用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約於下午4時30分許,接近與春陽街之交岔路口時,發現異議人駕駛之車輛,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異議人行經與春陽街之交岔路口時,燈號尚為圓形紅燈,而異議人仍然繼續直行,伊見狀,為取締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即轉向追趕,直至大豐路與義德路間交岔路口,始將異議人攔下等語。再經本院勘驗證人梁世鴻所提出上有「IRIS」、「BLUESKY」等文字之光碟各1片,內容如下:
1.上有「IRIS」文字之光碟片:內有16個鏡頭拍攝之畫面,其中第9個鏡頭拍攝之畫面為高雄市○○區○○○路與春陽街間之交岔路口,畫面內容如下:
⑴畫面下方顯示時間16:32:08時,有一身著制服之員警駕駛警用機車出現於畫面右上角。
⑵畫面下方顯示時間16:32:10至16:32:16時,畫面中
面對鏡頭方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減速駛近畫面中之交岔路口,暫停於停止線後方;陸續有機車以與畫面中之行人穿越道平行之方向,自畫面右側駛至畫面左側,通過畫面中之交岔路口。
⑶畫面下方顯示時間16:32:17至16:32:44時,畫面中面對鏡頭方向之上開小貨車仍然暫停於停止線後方。
⑷畫面下方顯示時間16:32:45至16:32:46時,畫面中
面對鏡頭方向之小貨車仍然暫停於停止線之後方;畫面左下角則有一機車駕駛人及其附載之人所戴之安全帽。
此時,有一頭戴安全帽、身著藍色T恤、淡咖啡色褲、背著橘色背包之人駕駛機車以與畫面中行人穿越道垂直之方向,通過畫面中之交岔路口,畫面左下角仍有前述機車駕駛人及其附載之人所載之安全帽。
⑸畫面下方顯示時間16:32:49時,畫面中面對鏡頭方向
之小貨車仍然暫停於停止線之後方,此時,又有機車以與畫面中之行人穿越道平行之方向,自畫面右側駛至畫面左側,通過畫面中之交岔路口。
⑹自畫面中其他車輛之行止以觀,可知前述頭戴安全帽、
身著藍色T恤、淡咖啡色褲、背著橘色背包之人駕駛機車以與畫面中行人穿越道垂直之方向,通過畫面中之交岔路口時,其面對之行車管制號誌應為圓形紅燈,而非圓形綠燈。
2.上有「BLUESKY」文字之光碟片:⑴畫面之內容為員警對於異議人製單舉發之情形。
⑵異議人所戴安全帽、所著藍色T恤、淡咖啡色褲、所背
橘色背包,與上開光碟片內拍攝之頭戴安全帽、身著藍色T恤、淡咖啡色褲、背著橘色背包之人,均相符合。
⑶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17:11:27至17:11:36時,對話之內容如下:
員警:你剛剛在大豐路跟春陽路口那裡闖紅燈。
異議人:大豐路跟春陽路,有吧。
有勘驗筆錄1份、翻拍自上有「IRIS」文字光碟片之照片7幀、上有「BLUESKY」文字光碟片之照片3幀在卷可按。
綜上所述之情參互以析,足認異議人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普通輕型機車行經上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確係於行車管制號誌仍為圓形紅燈,尚未變換為圓形綠燈時,即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其有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無疑。異議人辯稱其乃於燈號轉變為圓形綠燈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至異議人另雖辯稱:員警追趕約200公尺,始將異議人攔下
,員警將異議人攔下處,無法見到上開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之燈號,如此竟可製單舉發?又事後找尋員警求證,員警亦稱僅以眼角餘光見到異議人闖紅燈,經質疑員警如此亦能製單舉發時,員警竟稱「我就是要開紅單,你要怎樣」等語;嗣後,並陳稱可以吊扣駕駛執照,由此可見員警係為製單舉發而製單舉發云云。惟查:
1.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並不因有無交通執勤員警在場、交通執勤員警有無取締他人之違法或違規行為,或交通執勤員警之執勤方式而有不同;且交通執勤員警本應綜合判斷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等一切因素,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更明定汽車駕駛人闖紅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縱令員警基於異議人、其他用路人安全及現場交通秩序之考量,選擇以較慢之行車速度上前追趕,致於距離上開交岔路口約200公尺處,始將異議人攔下,製單舉發,且員警將異議人攔下處,無法見到上開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之燈號,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或有何不得就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之情形。
2.異議人另雖辯稱:事後找尋員警求證,員警亦稱僅以眼角餘光見到異議人闖紅燈,經質疑員警如此亦能製單舉發時,員警竟稱「就是要開紅單,你要怎麼樣」等語;嗣後,並陳稱可以吊扣駕駛執照,由此可見員警係為製單舉發而製單舉發云云。惟查,異議人既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員警依法即應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亦應予以裁處,異議人上開辯解,縱或屬實,亦不足以據為解免其因上開違規行為所應負責任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日,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上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參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即異議人裁處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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