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85號原告 林炳坤
張碧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 律師被告 葉蓮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炳坤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肆仟貳佰貳拾捌元、原告張碧珠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10日15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南門橋超商前飲用啤酒加保力達藥酒後,迄同日17時許,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詎仍不顧大眾行車安全,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女友即原告二人之養女 林憶婷 ,沿臺中市○里區○○路往內新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27分許,途經中興路2段598號對面時,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騎車,及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自行摔倒前滑,再撞及前方塞車靜止之他人自小客車,致林憶婷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
林憶婷經送往大里仁愛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13日22時32分因上述傷害不治死亡,被告自應對原告二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惟被告迄今未與原告二人達成和解,爰向被告請求賠償林炳坤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55元及喪葬費用168,400元。另原告二人為林憶婷之養父母,目前均無業,依法為受扶養權利人,原告二人包括林憶婷在內共育有4名子女,而原告林炳坤為00年0月00日生,至林憶婷死亡時滿60歲,四捨五入後尚有餘命21年,依100年臺中市每人平均消費支出210,528元計算,並按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769,273元。原告張碧珠則為00年0月00日生,於林憶婷死亡時四捨五入後尚有餘命29年,所得請求之扶養費依上開計算方式應為959,016元。此外原告二人年事已高,目前均無業,原告林炳坤有聽覺機能障礙,為身心障礙人士,原告張碧珠照顧先生備感辛勞,突遭喪女之意外變故,致無法享受天倫之樂,且原告二人痛失愛女,天人永隔,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另請求慰撫金各1,5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炳坤2,444,228元,並應給付原告張碧珠2,459,01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用收據
、10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100年臺中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原告及林憶婷戶籍謄本及喪葬補助費代辦委託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交訴字第83號刑事卷宗,而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 謝淑麗 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附於該案卷宗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同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事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並致林憶婷受有顱腦損傷並不治死亡之結果,自應就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民法第192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致林憶婷死亡,而原告林炳坤則為林憶婷支出醫療費用6,555元及喪葬費用168,400元,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而林憶婷為原告二人之養女,而原告二人目前則均無業,其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渠等亦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而林憶婷及其兄弟三人均已成年並有工作,即對原告二人負有扶養義務,是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二人亦得請求被告就扶養費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林炳坤為00年0月00日生,至林憶婷死亡時滿60歲,依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21.25年,原告請求以21年計算,自未逾其法律上權利,再依100年臺中市每人平均消費支出210,528元計算,並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林炳坤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769,273元(計算式:210,52814.000000004=769,273,其中14.00000000為21年之霍夫曼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為原告林炳坤所得請求之金額。原告張碧珠則為00年0月00日生,於林憶婷死亡時為56歲,依前開生命表尚有餘命28.81年,原告主張以29年計算,就逾28.81年部分,應屬無據,而應以28.81年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金額為954,849元【計算方式為:〔210,52817.00000000+(210,5280.81)(18.00000000-00.00000000)〕4=954,848.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1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即為原告張碧珠得請求之金額。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侵害林憶婷致死,原告二人既為林憶婷之養父母,渠等因而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查原告二人均為國小畢業,現均無業,原告林炳坤僅有少量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此外即無財產,近二年所得均僅有二至三萬元;原告張碧珠則名下均無財產,近二年亦無所得,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則為國中畢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可參,名下並無財產,100年所得約235,000元,101年所得則約為86,000元,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可參。審酌本件被告係於騎乘機車搭載林憶婷時,因服用酒類致使駕駛能力降低,因而自行摔倒並撞擊前方停等之自小客車,致林憶婷發生死亡結果,其過失程度非輕,並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資力及原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等事項,認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慰撫金1,500,000元,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致林憶婷死亡,原告林炳坤並因而為林憶婷支出醫療費及喪葬費,原告二人另因而受有扶養費及非財產上損害,自均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炳坤2,444,228元(計算式:6,555+168,400+769,273+1,500,000=2,444,228),及給付原告張碧珠2,454,849元(計算式:954,849+1,500,000=2,454,849),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吳蕙玟法官蕭承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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