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2271、2272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林明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㈠於民國89年間,佯以代辦信用卡名義或以竊取方式,取得被害人 廖泰呈林玉玲陳俊安劉文浩黃如惠林垂宗林明美林潘桂徐林秀惠 、廖立國、 楊孟鈴吳水龍林海平廖慧真廖曉如陳昭珠劉運鴻黃小燕魏碧鳳陳麗雅盧秋蓉溫秀蓮 、廖元鋒、 許綜峰黃桂秋郭俊明潘鵬宇賴玫吟 、溫柯麗華、 劉明儀柯趙子劉琬箐劉琬綺 等人之身分證件資料後,未經上揭被害人之同意,即冒用其等名義向告訴人即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及取得信用卡,連續多次向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詐取財物花用。其中以向安泰銀行冒名申請信用卡盜刷詐取總計新臺幣(下同)1,251,
760元之財物;另以向慶豐銀行冒名申請之信用卡盜刷詐取總計3,502,161元之財物。㈡又於89年3月15日起至89年8月15日起,自任互助會會首,且虛構會員多名之互助會名單,會員及會首共計17人,佯以向被害人 劉琬菁顏佳玲 等人招攬互助會,約定每人每互助會金1萬元,致使被害人劉琬菁、顏佳玲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加入互助會後,再偽造被害人顏佳玲等人之互助會員標單,持以冒標互助會款,詐取其他活會會員之互助會款。至該互助會原應進行第6次標會時(按即89年9月15日)無故停標,被告即逃匿無蹤,經被害人劉琬菁按被告提供該互助會員名單撥打電話向其他互助會會員查詢後,或撥打電話為空號查無其人,或經他人表示未加入上開互助會,或經互助會會員即被害人顏佳玲表示並未標會等情,被害人劉琬菁始知受騙。嗣經被害人安泰銀行、慶豐銀行、劉琬菁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上揭3罪間為(修正前)牽連犯關係,並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已將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尚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
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1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年。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㈡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
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因通緝無法開啟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即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2年6月),修正前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即為12年6月。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停止進行之期間(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5年),則修法後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為25年。是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後之新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顯不利於被告,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計算,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明定。又按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釋字第123號解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四、經查:㈠被告被訴涉有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詐欺取財,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又上揭3罪間為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被告上揭持以冒名申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末日,分別為89年4月13日、89年7月13日等情,此有信用卡消費明細表2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271號偵查卷宗第37頁至第89頁;90年度偵字第2272號偵查卷宗第49頁至第307頁)附卷可參;又因上揭互助會原應進行第6次標會時(按即89年9月15日)無故停標,被告即逃匿無蹤等情,業經告訴人即被害人劉琬菁於偵訊中陳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發查字第1243號偵查卷宗第8頁反面),是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連續詐欺取財犯行終了日應為89年8月15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
㈡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之期間為10年。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即為2年6月。
㈢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3、138號解釋意旨及最
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本件須加計發佈通緝日減去開始實施偵查日之期間,亦即本件發佈通緝日為91年2月8日;開始實施偵查日則為89年10月17日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告訴人慶豐銀行之告訴狀之日(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發查字第1092號偵查卷宗第2頁)。是在上開1年3月又24日之期間,並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
㈣本件檢察官在偵查終結後,係於9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
訴,並於90年5月23日繫屬本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5月23日中檢 盛純 90偵002271字第04197號函
1紙(參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1268號卷宗第1頁)附卷可參,依前述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在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故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亦即,案經提起公訴至法院繫屬日之間不算在內,故應再減去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之期間即5日。
㈤從而,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9年8月15
日起算,分別加計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即10年、因通緝而停止期間即2年6月、前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即1年3月又24日後,再扣除案經提起公訴至法院繫屬日之間即5日,其追訴權時效應於103年6月1日即告完成。
五、綜上所述,經就上述各項期間加總計算後,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孫藝娜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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