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 紀榮章 即 紀妤 姺被上訴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 律師
游禮文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5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上訴人(即一審原告)方面:㈠於原審主張:
⒈上訴人第一次向被上訴人借款在民國87年1月1日換約,
同日第二次借款新臺幣(下同)360萬元,第一次借款全部付清。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20日拍賣臺中市○區○○○路○○○○號建物及基地,扣本金1,344,780元,92年10月22日扣本金772,920元,93年3月3日扣本金10,628元,尚欠被上訴人1,471,672元。再扣除85年6月21日至87年6月10日利息280,492元,尚欠被上訴人1,191,180元,87年1月19日至89年5月15日每月扣款利息計214,197元後,尚欠被上訴人976,983元。而被上訴人僅陳報法院90年
2月6日至90年3月12日,並未陳報85年6月21日至90年
2月15日以前每月匯款之本金及利息。又臺中市○○○路○○○○號之1小間店面原要賣200萬元,被上訴人不准上訴人賣出,以拍賣方式出賣卻僅獲772,920元,減少獲利1,227,080元,因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27,080元,尚欠上訴人976,983元,被上訴人尚要再給付上訴人5,250,097元。惟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8日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按即102年司執字第5912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現仍執行中,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均清償完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提出單據三份、信用貸款繳款明細表等為證。
⒉上訴人均按被上訴人通知繳款,但有些收據因房屋拍賣不
見了,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是依據被上訴人不實報告而發,依被上訴人銀行小姐說拍賣的話,利息就不收了。○○○路0000號不動產之前設定660萬元抵押權給被上訴人,亦曾租予第三人即日月賜有限公司,該不動產於90年度執字第28269號執行拍賣後,由訴外人 游連生 以2,217,700元拍定,但該拍定金額與之前其他私人原來議價不同,上訴人當時未對分配表提出異議,上訴人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如果有算利息及違約金,是還沒有清償完畢,希望能與被上訴人和解,現在利息已經降很多,被上訴人不應該用以前的利息跟伊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於原審聲明:⒈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9123號強制執
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上訴本院主張:
⒈上訴人在84年3月21日向被上訴人貸款5,250,097元,到
86年8月21日付清餘款360萬元,在86年8月21日再換單貸款2間店面共360萬元,扣母金在92年10月20日拍賣一間店面1,344,780元,再扣母金在92年10月22日拍賣一間店面772,920元,再扣母金93年3月3日10,628元,母金餘額1,471,672元,在87年1月19日至87年5月27日再扣母金69,815元,87年6月29日至88年11月29日再扣母金144,383元,母金餘額1,257,474元,90年7月10日小間店面出200萬元過戶給 陳志雄 名下,因被上訴人200萬元要全部提現,不準再貸款,被上訴人強制拍賣772,920元,店面減賣0000000元,再扣母金0000000元,母金餘款上訴人欠被上訴人40,394元。
⒉引用原審陳述理由所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已經
清償完畢。被上訴人當初聲請強制執行的債權金額有錯誤。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㈠於原審則以:本件因上訴人未還款,被上訴人曾於92年間行
使抵押權拍賣上訴人所有臺中南區不動產(按即○○○路0000號及1232之1號建物及基地),經本院90年度執字第2826
9號受理在案,該案拍賣價金計2,117,700元,出售後尚有4,505,421元未受償,有分配表可稽,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陳報之債權金額表示意見,顯見已承認上訴人提出之債權明細,前開分配表所載金額即為被上訴人因執行而未受償之金額。又上訴人以其私下與其他第三人達成買賣不動產之協議,其買賣價金大於法院執行拍賣之價金,竟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差額,顯屬有誤。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使抵押權拍賣不動產後即不應算利息云云。惟被上訴人之利息請求權係依契約請求,並無拍賣不動產後即不計算利息之約定。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債務已清償完畢,其訴無理由。並於原審聲明:「原告(即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㈡於二審補陳:上訴人並沒有舉證證明其已清償被上訴人之債
務,上訴人亦沒有針對分配表提出異議,其餘引用原審所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912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人之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法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業經清償完畢,則上訴人對於清償完畢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依上訴人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912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載,其執行名義原為本院86年度票字第14707號、第14710號民事確定裁定,依卷內債權憑證所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務有2筆,①360萬元,及其中3,507,000自86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99計算之利息。②190萬元及自86年10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按前述
2紙本票之發票日均為85年5月29日)。有本院86年度票字第14707號裁定及86年度票字第1471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稽(參本院89年度執午字第8250號卷)。嗣該票據債務歷次執行及部分清償後,不足部分經本院發予98年6月10中院彥民執98司執夏字第6577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復以前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9
123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在案,執行名義內容及金額為:①債務人(按即上訴人)應向債權人(按即被上訴人)給付3,495,195元,及自8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99計算之利息。②債務人(按即上訴人)應向債權人(按即被上訴人)給付190萬元,及自8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59123號、89年度執午字第8250號、93年度執夏字第47712號等執行卷宗,經核屬實,是前開票據債務,依前開債權憑證所載,上訴人確有前述①及②債務尚未清償。
三、上訴人主張拍賣抵押物即本院90年度執字第2826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則係因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路○○○○號及1232之1號建物及基地,於84年1月17日設定660萬元、於86年5月30日設定336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嗣經被上訴人聲請拍賣前開抵押物後,由訴外人游連生以2,117,700元拍定,經執行分配結果,被上訴人於受償2,117,700元後,尚不足4,505,421元,有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可參,上訴人對於該分配表並未提出任何異議,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90年度執字第28269號執行卷經核屬實,是前述抵押債務,經本院拍賣結果,僅獲償2,117,
700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積欠此部分債務,自僅能扣除前開拍賣所得之價金,至上訴人以該拍賣價金與其原與第三人私下談妥之價金尚有差額,並主張該差額應由被上訴人負返還責任,顯難採認,況前開拍賣所得價金,亦經本院執行處將之分配與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惟仍不足4,505,421元。是前開抵押債務,依前開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所載,上訴人仍尚欠被上訴人4,505,421元未清償,上訴人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對前開分配表並無任何異議,亦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訟。
四、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其債務已清償完畢,另依上訴人提出之信用貸款繳款明細表,截至97年8月26日止,上訴人就本金部分仍尚欠3,506,645元,再依本院前開債權憑證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亦確未清償完畢。況上訴人於原審亦不否認,前開債務如加計利息或違約金等,則亦尚未清償完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免除其利息債務及其所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均已清償完畢,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採。
五、原審以上訴人就前述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912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載債務,未能證明已清償完畢,,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與立證,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庸再一一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婉玉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劉美姿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七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0000分之一八八。
二、臺中市○區○○路○段○○號十一樓之二建物,辦公室鋼筋混凝土造十二層第十一層,樓層面積三十二點一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0九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00000分之二五0。
四、臺中市○區○○路○段○○號十二樓之十七建物,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十三層第十二層,面積二九點四二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六短六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