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201號
原 告 蔡篤卿
蔡篤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珊
被 告 吳黃玉蘭
何献雄
陳紀金花
吳永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區○○段○○○○○號)、一四五─五二(重
測後○○○區○○段第四三六地號)地號土地及被告所共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
○○區○○段○○○○○號)、一四五─五一(重測後○○○區
○○段第四三九地號)地號土地界址如附件鑑定圖(二)所示之
E1─F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區○○段第437地號
)及第145-52地號土地(重測後○○○區○○段第436地號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共有坐落同段第144-32、
145-51地號土地(重測後○○○區○○段第438、439地號,
以下簡稱144-32、145-51地號土地)相毗鄰,詎經民國(下
同)102年三重區地籍圖重測後,因兩造間之正確界址有爭
議,雖經不動產紛爭調處委員會調處,原告等尚有爭議,實
有確認兩造間正確界址之必要。因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
屋在先,被告於144-32、145-51地號土地上建屋時,係靠著
原告所有房屋興建,故八吋壁為原告所有,故調處委員認定
界址是在牆外不合理,應以原告於系爭地號上建物牆面之外
緣為界址(即如附件鑑定圖(二)所示之A1─A─B─B1
點之連接線)。並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土地界址如附件
鑑定圖(二)所示之A1─A─B─B1點之連接線。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最早時長輩有告知:(隔
壁)建商要蓋時有佔到伊土地大約一呎,長輩說等重蓋時再
要回來就好。故應以原告建物牆面之外緣往原告建物方向移
動50公分即如附件鑑定圖(二)所示之C1─C─D─D1
點之連接線為本件系爭界址,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144-32、145-51地號土地相毗鄰,經
102年三重區地籍圖重測及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然對界址
仍有意見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新北市三重
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等資料影本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與
144-32、145-5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二)A1
─A─B─B1點之連接線(即系爭地號上建物外牆面之外
緣)一節,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建物使用執照存根
暨竣工圖及平面圖等件為憑,然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兩造間相鄰土地
應以何標準為界,始稱允妥。
二、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30年
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
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
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
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認定兩造土地之
經界為何,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
主,合理認定之,即(一)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
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二)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
、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
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
之利用狀況)。(四)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是本件兩造所有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自應依此原則認定之
,並非以登記面積為唯一之認定依據。
三、經查:就現況而言,兩造所有之土地上各自有建物,分別於
57年及59年興建完成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參見103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係兩
造中後建屋者,若如被告所辯: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建屋時佔
到伊所有土地為實在,被告豈有近50年間均未置喙之理?再
者,如依原告所主張之以原告於系爭地號上建物牆面之外緣
為本件系爭界址(即如附件鑑定圖(二)所示之A1─A─
B─B1點之連接線)或被告所主張之:以原告建物牆面之
外緣往原告建物方向移動50公分為本件系爭界址(即如附件
鑑定圖(二)所示之C1─C─D─D1點之連接線)為可
採,將使兩造使用近50年之房屋分別變成越界建築,分別面
臨須拆除房屋之命運,實與現況不符,且非事理之平,是兩
造所主張之界址均不可採,又本件就兩造各自主張之經界位
置及兩造土地面積增減情形,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派員實施鑑測,於103年3月20日作成鑑定書及鑑定圖,依
鑑定結果,重測後地籍圖兩造土地經界線位置為如附件鑑定
圖(二)所示之E1─F點之連接線,是本院參酌上開鑑定
結果,並衡諸兩造目前使用土地之情形及土地面積增減情形
,基於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結果
,認以如附件鑑定圖(二)所示之E1─F點之連接線為兩
造間土地之界址,始為公平允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參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
並衡諸兩造權益及使用土地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利益維護
之考量,不致使兩造因界址之更移結果面臨拆屋還地之危險
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結果,認以依如附件鑑定圖(二)所
示之E1─F點之連接線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始稱允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斷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
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因鑑定界址訴訟,
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原告所指界線,固與實際
界址尚有偏差,然其提起本件訴訟,以就雙方界址予以釐清
,自於雙方均屬有利,另被告依指界結果主張界址,亦屬為
防衛權利所必要,衡情並無何可議之處。是以本院認應由兩
造共同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恰,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