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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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2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碩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碩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玖點參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包裝盒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碩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4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7月29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之8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偵辦其涉嫌販售毒品案件,於同日1
3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張碩文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9.394公克)、安非他命包裝盒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張碩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2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共12張。
4.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驗後淨重為9.39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件被告經警於104年7月29日13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上址住處,員警此時已可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是被告縱於採尿前坦承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尚不符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等處遇,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惟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且依被告於本院所陳,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該包中所拿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包裝盒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即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2支及夾鏈袋5包)係被告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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