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9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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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9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宙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宙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宙葦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0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8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6月2日24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5日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益大飯店」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林宙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三民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
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13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6月2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139)等各1份。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及第23條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0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3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後,猶未思積極戒毒,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衡酌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如附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性,爰均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一│殘渣袋│3只│├──┼────────┼────┤│二│殘渣袋│2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