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1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文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文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梁文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70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本案行為後始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
3日8時許,梁文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騎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其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295公克,驗餘淨重0.283公克)予警查扣,並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文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林偵 0120)、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林偵012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又扣案毒品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295公克,驗餘淨重0.283公克),此有該院104年8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涉案前,即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有被告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
6至7頁),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現無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
0.28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裝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又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於警局主動交予員警扣案之另1包毒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47
6公克,驗餘淨重0.468公克),顯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尚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