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0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伯錩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綽號「A」之人所屬應召站成員先於網路上刊登可提供性交易之訊息,以招攬不特定人與女子從事性交易,如有男客透過網路瀏覽上開訊息而與該應召站成員聯絡後,綽號「A」之人即指示甲○○擔任俗稱「 馬伕 」之工作,由其開車載送從事應召工作之女子前往男客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其每次則可從男客所給付之性交易對價及車資中獲取其中之新臺幣(下同)200元,餘款則由從事應召工作之女子與上開應召站成員朋分。適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04年4月11日14時35分許,執行網路色情查緝勤務時,在網路上發現上開應召站成員所刊登、內容為「台北、台中、桃園、中壢、新竹、彰化、台南、高雄,南投好茶外送網,0000000000,上有LINE行動條碼」此顯示提供性交易之訊息後,員警遂喬裝男客以行動電話掃瞄刊登在前開網頁上所留之LINE通訊軟體行動條碼,並與綽號「A」之人議定與成年女子從事性器官接合之性交易行為(俗稱「全套」性交易)之時間、價格(即性交易對價3,000元及車資400元)及地點(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桂林汽車旅館」305號房)。而綽號「A」之人於排定成年女子 盧雯鳳 從事本件「全套」性交易後,即指示甲○○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盧雯鳳於高雄市仁武區住處附近搭載盧雯鳳前往「桂林汽車旅館」,後盧雯鳳於「桂林汽車旅館」附近下車,再步行進入「桂林汽車旅館」305號房內,欲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從事「全套」性交易時,員警隨即表明身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盧雯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應召站網頁翻拍
照片、行動電話通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盧雯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紀錄、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三、被告雖辯稱其不知盧雯鳳前往「桂林汽車旅館」是要作什麼云云。惟以目前社會上一般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提及「汽車旅館」此類地點時,主觀上通常會聯想到與「性」有關之事,而依被告時齡40餘歲,及其於本件遭查獲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應答過程以觀,當可認其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則其辯稱不知乘坐其所駕車輛前往「桂林汽車旅館」之盧雯鳳至該處之目的為何云云,顯然悖於常理,自不足憑採;況且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其係受綽號「A」之人指示搭載盧雯鳳前往應召,盧雯鳳與客人從事性交易1次,價錢是3,000元,時間是40分鐘,如果本次性交易有完成的話,性交易所得3,000元在小姐身上,我結束搭載工作後,綽號「A」之人再給我車資等情,亦可見被告顯然知悉盧雯鳳前往「桂林汽車旅館」係為從事性交易乙事,故其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其本件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至本件係員警於104年4月11日14時35分許執行網路色情查緝勤務時,在網路上發現刊登有前揭內容之訊息,始喬裝男客與對方聯繫進行「全套」性交易之事宜,足見被告及綽號「A」之人於員警聯繫前已有犯罪之故意甚明,故本件並無所謂「陷害教唆」之問題,先予敘明。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應無未遂犯可言。本件係綽號「A」之人所屬應召站成員於網路上刊登前揭可提供性交易之訊息,並與喬裝男客之員警議妥「全套」性交易之代價後,綽號「A」之人即安排盧雯鳳從事本件性交易,並指示被告搭載盧雯鳳前往「桂林汽車旅館」305號房,以與該喬裝男客之員警從事「全套」性交易,雖員警當場表明身分,而無實際為「全套」性交易之行為,且被告或綽號「A」之人亦尚未取得財物或利益,惟依前揭說明,仍均無礙被告該次已媒介性交行為既遂之成立。又被告固非上開應召站之實際經營者,然其明知盧雯鳳係綽號「A」之人所安排之應召女子,仍依指示載送盧雯鳳前往「桂林汽車旅館」與他人從事「全套」性交易,藉此牟取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其與綽號「A」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由載送應召站所媒介之盧雯鳳前往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以牟利,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於本件犯罪分工角色為「馬伕」,負責開車接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與他人從事性交易,尚非應召站之主事者,以及其自述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