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6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仲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仲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仲泰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58號裁定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35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1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45號撤銷停止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9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猶不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7日9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復興路口攔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並徵得蔡仲泰同意採尿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仲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04075號)、台灣檢驗科技公司104年4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及第23條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於98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復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3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0年度審易字第2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0月3日,與上開竊盜、施用毒品案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後,猶未思積極戒毒,未能記取教訓,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其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