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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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9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博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博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涂博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11、12日間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於104年7月16日上午10時29分許,通知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博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實驗室於104年7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及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5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第一案),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0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第二案),以101年審易字第8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第三案),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第四案),以102年度易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第五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六案),上開六案嗣經本院於102年8月20日以102年度聲字第3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而於104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中第一案已於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前之
102年2月7日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第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不因嗣後與第二至六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之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於第一案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書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附此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其再次於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