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5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國隆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酒精濃度已高達1.4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路,因不勝酒力致肇事,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447號被告劉國隆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萬榮鄉馬達村 馬遠 27號居新北市○○區○○路256巷16弄8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隆於民國101年8月10日14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各車欲回其新北市○○區○○路256巷16弄8號5樓住處,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時,不慎擦撞由 陳冠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16分對劉國隆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陳冠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檢察官絲漢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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