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1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瑞章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10
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3年度易字第5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瑞章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觀護人之指示,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瑞章係高雄市○○區○○街○○○○○號「龍年天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住戶,明知其所有之高雄市○○區○○街○○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系爭大樓內之第13、14、15樓之建物)與 楊進武 所有高雄市○○區○○街○○號13樓房屋(為系爭大樓內之13、14樓建物)之樓頂平台,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公同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先於民國78年間擅自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在前址加蓋14、15層之建築物,增加系爭房屋之第
14、15層樓使用面積(下稱第一次增建,此部分因罹於追訴權時效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98年間另行起意,擅自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在鄭瑞章所有之系爭房屋第15層頂樓平台(面積39.0㎡,詳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十六樓平面圖格線部分)及前開第一次增建之15樓建物上方(此部分面積為121.60㎡,惟未佔用他人之不動產),搭建第16層樓之鐵皮屋(16層樓之總增建面積為160.60㎡)而佔用之。案經楊進武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所引用之證據:㈠告訴人楊進武於偵查中之指訴、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㈡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
○街○○號13樓)及620建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街○○號)、建號684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各1份。
㈢現場照片多幀。
㈣本院103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及增建現況之測量成果圖。
㈤14樓全區示意圖、被告增建部分示意圖、102年9月18日存
證信函影本1份、龍年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102年10月16日龍年管字第1016號函1紙、住戶公告、協議書、14樓修改現況圖、住戶臨時會紀錄、鄭瑞章同意全體住戶開會結論書、澄明狀暨14樓平面圖。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04年度 司雄 附民移調字第
367號調解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檢察官起訴時,雖記載被告竊佔之位置係15樓平台,面積約109.36㎡等語。然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及委請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進行複丈後,及依現場觀察結果,14、15樓增建之外牆、結構、壁磚顏色及新舊程度,均大致相當,而與大樓原本之建築體、16樓部分均有不同;且14、15樓增建之建材均以水泥磚造、加貼壁磚,與16樓部分係鐵皮屋構造且較新等情亦明顯有異,而證人即告訴人楊進武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於78年增建時,有將15樓部分圍起來作為其個人使用,他人無法進入等語(本院易卷104年2月12日審判筆錄第3至
7頁),復經被告自承:一開始15樓就沒有人可以進出(含增建部分),只有我家可以用,16樓之鐵皮屋是為處理漏水而增建的等語(本院易卷同日審判筆錄第8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相片等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於78年間增建14、15樓範圍,係為增加自己14、15樓之私人使用面積,而竊佔公同共有之系爭大樓不動產之意思甚明。復被告第二次增建(竊佔)之總面積,雖高達160.60㎡,然其佔用範圍,除系爭房屋第15樓頂樓平台之39㎡,係屬系爭大樓公同共有之頂樓平台外,其餘部分(即160.60㎡扣除前述所佔用39㎡以外之部分,為121.60㎡),係在第一次增建之建物上繼續興建,而第一次增建部分係延伸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狀態,不具獨立性,並因添附而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與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同屬被告所有,是被告第二次增建所佔用之建物,為被告自己所有之不動產,並未擴充第一次增建所佔用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之範圍,而為第一次竊佔狀態之繼續,自與竊佔罪須以佔用他人不動產之要件顯然不符。然本件偵查檢察官因未曾至現場勘驗及丈量,無從知悉系爭房屋增建之實際狀況,亦無從自告訴人提出之相片,得知增建之鐵皮屋部分,實屬16樓而非15樓,實際增建面積亦明顯錯誤,均屬未洽。雖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佔用樓層為16樓、佔用面積為16樓全部即160.60㎡等語,然原起訴及更正後之竊佔範圍,超過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39㎡部分,揆之前揭說明,因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經認定有罪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經訊問後,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嗣經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被告表示接受檢察官之求刑(本院易字卷104年7月21日審判筆錄第3頁),本院認為其求刑為適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檢察官求刑及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付保護管束,依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49條之1、第
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320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正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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