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1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博建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成年人,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21時40分許,自高雄市○○號○○路線新崛江站搭乘77號公車後,見公車乘客擁擠,有機可乘,竟意圖性騷擾,在公車行駛途中,趨近代號0000甲000000之女性少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站立處,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突以右手手指觸摸A女之下體隱私部位,A女因受驚嚇,旋退離原站立處,嗣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新崛江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乙○○固坦承其有於前述時、地搭乘77號公車,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印象有對A女為性騷擾之舉動,如果有讓A女感到不舒服,我覺得很抱歉,願意認罪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上車後,站在我站的扶手柱旁,被告右手拿著一個塑膠袋,袋內有一個黑色袋子,並將右手放在我下體私密處前方,我原本以為是人多擁擠,但後來發現被告使用拿袋子的右手手指,碰觸我的下體並來回撫摸,我嚇到並立即離開我原先站的地方等語明確,而證人A女就其遭被告性騷擾之過程及情節,嗣於偵查中亦為詳盡之指證,且前後一致,並無何矛盾之處,復參以證人 許銘鈞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3年11月12日當日我是從新崛江處上車,當天我沒有看到被告對A女騷擾的情形,後來我下車,就遇到A女,她當時就跟我說她被騷擾的情形,並留下我的電話等語,亦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衡以告訴人與被告素昧平生,並無結怨,亦為被告自承在卷,足見告訴人應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目的,況其所述係關於自身隱私,如非確有其事,何必甘冒偽證及誣告罪責之風險,不顧所述內容涉及個人隱私,而堅指被告有為本件犯行,足認告訴人之證述堪以採信。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參照)。而女性之下體,為衣著覆蓋遮隱之處,且亦非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未經本人同意而由他人刻意加以撫摸碰觸,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應認係身體隱私處無疑。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旨在保障人之身體有不被任意觸摸之權利,是該條所指之「觸摸」行為,要不以身體肌膚之直接碰觸行為為限,倘觸摸他人為覆蓋遮隱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衣物,亦應肯認有該條之適用,此乃該條文之當然解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竟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伸手觸摸告訴人之下體,自足以引起告訴人之嫌惡感,自屬性騷擾行為無疑。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1/2。」,其中成年人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A女係00年0月生,於被告為本件犯行為時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女,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有各自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A女當時係下課後,自校門口公車站搭乘公車返家,身穿學校制服,衡情被告自應知悉告訴人A女尚屬少年,是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前揭之犯行,即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予兩性應有之尊重,僅為逞一己私慾,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告訴人之下體,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及心理之感受,且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尚未成年,突遭被告侵犯,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發展、身心健全、價值觀均可能造成重大負面影響,身心傷害匪淺,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非素行不佳之人,復考量被告非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僅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有差異,故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在卷可據,兼衡其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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