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6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聰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聰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聰智於民國100年1月3日,經由不知情之 林焜南 介紹得知一通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一通公司)有意訂購防火電動鐵捲門,明知自身無意製作防火電動鐵捲門,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電話聯絡方式,透過林焜南向一通公司負責人 陳珍瑜 佯稱:訂購之防火電動鐵捲門總價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100年1月6日即可完工交貨云云(聲請書誤載為101年1月6日),致一通公司之負責人陳珍瑜陷於錯誤,而由陳珍瑜以個人名義簽發票面金額
2萬5,000元之大台北銀行支票1紙(票號:MY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1月31日;聲請書誤載為到期日)交付潘聰智,作為支付一通公司訂購上開防火電動鐵捲門之訂金。詎潘聰智取得上開支票後,並未如期交貨,陳珍瑜遂請林焜南至潘聰智住處詢問為何未如期履約一事,潘聰智便於同年
1月6日簽立切結書表示同年1月12日必定完工,惟潘聰智屆期仍未履約而將系爭支票兌現後,陳珍瑜再度透過林焜南,於同年2月22日以一通公司名義與潘聰智簽訂和解書,約定潘聰智退還上開訂金,惟潘聰智即避不見面,亦未退還上開訂金。嗣陳珍瑜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潘聰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始無意製作防火電動鐵捲門,竟仍佯與告訴人一通公司訂立防火電動鐵捲門之承攬契約,並謊稱上開鐵捲門3日即可完工,而收取票面金額2萬5,000元之支票1張後,即置上開契約不顧,所為破壞交易秩序之信賴,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惡性不輕,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雖坦認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780號被告潘聰智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8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聰智明知其無意製作防火電動鐵捲門,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月3日,經由不知情之林焜南介紹,向一通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一通公司)之負責人陳珍瑜佯稱:訂購之防火電動鐵捲門總價新臺幣6萬元,於101年1月6日即可完工交貨云云,致陳珍瑜陷於錯誤,而簽發票面金額2萬5,000元之大台北銀行支票1紙(票號:MY0000000號,到期日:100年1月31日)交付潘聰智作為訂金。詎潘聰智取得上開支票並兌現後,並未如期交貨,陳珍瑜遂請林焜南至潘聰智住處詢問為何未如期履約一事,潘聰智便於同年1月6日簽立切結書表示同年1月12日必定完工,惟潘聰智屆期仍未履約,陳珍瑜再度透過林焜南,於同年2月22日以一通公司名義與潘聰智簽訂和解書,約定潘聰智退還訂金2萬5,000元,惟簽約後潘聰智即避不見面,亦未退還上開訂金。嗣陳珍瑜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悉上情。
二、案經一通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聰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珍瑜、林焜南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支票影本、和解書、切結書各1紙在卷足稽。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一度辯稱:當初與林焜南交涉過程中,誤以為約定承作之物係防火門,並非電捲門,始答應以較低之價格承作,後來發現是電捲門後,認為約定之價格過低,才未依約履行云云。惟查,林焜南向被告表示一通公司訂製之成品確係電捲門,而非普通防火門,因為林焜南之工廠即有能力製作普通防火門,無需另外向被告訂製,且被告於收受訂金後,從未向林焜南表示誤會承作之物係普通防火門等情,業據證人林焜南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且被告亦自承未向林焜南反映誤會承作之物係普通防火門一事,足見被告始終未向林焜南表示誤會承作內容一事,被告倘就承作內容有所誤會,自當於100年1月3日收受訂金時、同年1月6日簽立切結書時或同年2月22日簽訂和解書時反映,以調整或解除原先契約,被告捨此不為且遲未返還訂金,益徵被告於100年1月3日收受訂金之初,即無意施作電捲門或普通防火門,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事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檢察官程秀蘭檢察官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