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9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祥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祥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黃祥烜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為:「黃祥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勒字第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4月30日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3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9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於101年8月29日19時3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1年8月29日19時40分許」。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以不詳方式」。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號)各1份」。
(五)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黃祥烜雖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1年8月17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3樓第5室內施用云云。惟查,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29日19時4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1年9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於101年8月29日19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祥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揭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6488號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488號被告黃祥烜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1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F4(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祥烜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民國98年5月26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10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9年3月20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29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1年8月29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一紙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檢察官陳豐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