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5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義喆
許正忠林江海鄭政發蔡健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義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陸拾伍張、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鄭政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陸拾伍張、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林江海、許正忠、蔡健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陸拾伍張、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000元」,應更正為「100元」,同欄一最末行「賭資共計3300元」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原「賭資33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賭檯上之賭資共計1,400元」,又證據欄應增列「扣案物照片2張」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義喆、鄭政發、林江海、許正忠及蔡健偉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義喆、鄭政發、林江海、許正忠及蔡健偉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並分別考量被告曾義喆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各自犯後態度,及本件所賭財物之金額多寡,兼衡被告曾義喆前有賭博案件前科紀錄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渠等各自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撲克牌65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警方查獲被告前開賭博犯行之際,被告等人置於賭檯上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400元,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中原派出所101年10月17日警員鄭兆利、 袁志勇 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並據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袁志勇於本院訊問中結證在案,核屬在賭檯查獲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至警方分自被告曾義喆身上所扣得之1,100元,被告鄭政發身上所扣得之800元(共計1,900元),非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曾義喆及鄭政發等人於本院訊問中供陳在卷,核與證人袁志勇於本院訊問中證述情節相符,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其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是聲請意旨認此部分現金均係賭檯上之財物乙節,容有未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287號被告曾義喆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正忠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村○○○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江海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政發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潮州鎮○○路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健偉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義喆前於民國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60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確定在案(尚未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與許正忠、林江海、鄭政發及蔡健偉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1年7月24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原一街「遠雄工地鐵皮屋福利社」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係以5人為1桌,使用1副撲克牌外加13張(俗稱13支、共計65張牌),由贏家為頭家每人分得13張牌,以3至5張之牌數為對子把玩,如贏得其中1家則輸家每注給付贏家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此類推,若全贏者,其餘4位輸家則至少需分別給付該贏家100元以上之賭金。嗣為警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上開處所查獲,並當場扣得撲克牌65張及賭資共計33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義喆、許正忠、林江海、鄭政發及蔡健偉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且有撲克牌65張牌及賭資330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5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至扣案之撲克牌65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共33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均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檢察官姜麗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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