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原告PalladiumEnergyInc.法定代理人AneesMohammad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 律師
林香君 律師 林嘉慧 律師 董浩雲 律師 莊植寧 律師被告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台銘 訴訟代理人 孫建國 律師複代理人 黃彥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
理由
一、按仲裁法第1條第1至4項規定:「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又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提出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採購訂單影本各1份(每份2頁)為證(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0至23頁反面)。
被告則辯以:兩造間就系爭買賣有仲裁協議,本件爭議應先行仲裁程序,故聲請鈞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並提出相同編號之採購訂單影本3份(每份3頁;見本院重訴字卷第95至97頁、第112至114頁、第163至165頁、第167至169頁、第172至173)為據。而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採購訂單3份,每份有3頁,比原告所提出之採購訂單多出第3頁之「一般條款」約定。原告雖否認兩造間就系爭3筆訂單之買賣有該第3頁之「一般條款」約定,並主張:被告雖分別於民國100年2月25日、100年3月2日、100年6月29日以電子郵件發送3頁之3份制式標準採購訂單予原告,惟此為被告單方面之要約,已遭原告拒絕,並另行提出供貨商業條件以為商議,且兩造針對被告提出之「買賣總約定書」亦經過一再協商而未能達成合意亦未簽署,故被告發送此3份原始制式採購訂單(包括該訂單第3頁之「一般條款」)並不具契約拘束力等語。然查:
㈠被告所寄發予原告之3份採購訂單,均包含第3頁之「一般
條款」,且被告於收到系爭3份採購訂單後,均僅就第1、2頁所載之部分內容刪除後回傳被告,第3頁之內容則未為任何刪除及回傳之動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查:系爭3份採購訂單之第2頁係記載共6項之注意事項,其中第1、5、6項經原告全部刪除,第4項經原告部分刪除,第2、3項則未經原告為任何刪除或修改,足認第2、3項為原告所同意之內容。而該注意事項第2項記載:「Sellerhasreviewedandunderstoodtheprovisionsonthereverseand/orsuccessivepage(s)ofthisdocument,whichconstitutepartsofthisPO.本訂單之次頁、背面或續頁條款為本訂單之組成部分,賣方已詳讀並了解。」、第3項記載:「SellershallconfirmthisPOwithBuyerwithin
2workingdaysuponSeller'sreceipt.Seller'sdelive
ryofProductsaccordingtotheprovisionsonDeliv
eryNotice("DN")orotherdeliveryrequestsfromBu
yershallbedeemedasSeller'sacceptanceofthis
POandSellershallperformallobligationsunderth
isPOandDNorotherdeliveryrequests.賣方應於收到本訂單後兩個工作日內予以確認,賣方依買方之交貨通知或其他交貨文件向買方交貨者,視為賣方接受本訂單,賣方應履行本訂單及相應交貨通知或其他交貨文件之所有義務。」。是依上開約定,可知原告知悉並同意系爭3份採購訂單第
3頁之「一般條款」為訂單之一部分。蓋原告倘不同意第3頁之「一般條款」,理應將第2頁上開注意事項第2項予以刪除,然原告不但未刪除該項約定,亦未將第3頁內容為任何刪除或修改並回傳被告,足證原告亦同意第3頁之「一般條款」為訂單之一部分。是原告就系爭3份採購訂單之部分內容刪除,並將刪除部分回傳被告,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固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惟其新要約之內容,依上開說明,係包含原訂單未經其刪除並經其同意為訂單一部分之第3頁之「一般條款」。又原告陳稱:被告公司人員 鄭向紅 嗣於原告刪除處簽名後回傳訂單予原告(其中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第1、2份訂單,鄭向紅係於100年5月6日回傳原告)等語,可認被告已同意原告之新要約,且其後原告已依兩造合意修正後之訂單內容履行出貨義務。是系爭3份採購訂單第3頁之「一般條款」確為兩造間買賣契約之一部分,應堪認定。
㈡至原告另提出其於100年4月24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
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93頁),主張依該電子郵件內容,可證被告於發出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第1、2份採購訂單後,原告發現該訂單之商業條款與原告之前要求之供貨條件內容不一致,故原告以上開電子郵件要求被告確認是否同意原告提出之供貨條件,否則將不予出貨等語。然查:上開電子郵件上原告所載其公司不同意之訂單條款,並無採購訂單第2頁注意事項第2項及第3頁。且鄭向紅於該2份採購訂單原告修改處簽名後回傳原告之日期係在其後之10
0年5月6日。之後被告於100年6月29日再以電子郵件發送編號0000000000號之第3份採購訂單予原告,仍包含第3頁之「一般條款」,原告修改刪除之內容仍同前2份採購訂單,且原告仍依第3份採購訂單出貨予被告,顯見第3頁之內容確為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是上開電子郵件並無法證明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不包含第3頁之「一般條款」。
三、次查:系爭3份採購訂單第3頁「一般條款」第16條約定:「CoverningLawandJurisdiction:Theformation,effectiveness,interpretationandpeformanceofthisPOshallbegovernedbythelawsoftheBuyer'splace
ofbusiness.Anyandalldisputesarisingoutofthis
POshallbeamicablyresolvedbybothParties.BothPartiesagreetosubmitthedisputes,whichcannot
beamicablysettled,tothearbitrationorganization
atBuyer'splaceofbusiness,suchasChinaInternationalEconomicandTradeArbitrationCommission,SouthChinaSub-Commissioninaccordancewithitsthencurrentarbitrationrules.Ifthearbitrationfails
toproceedorthereisanydisputeaboutthevalidit
yofthearbitralawardsduetojurisdiction,Statut
esofLimitationsorotherreasons,bothPartiesagreetosubmitthedisputestothecourtatBuyer'splaceofbusinessasthefirstinstancecourt.However,theformation,effectiveness,interpretation
andperformanceofthisPOshallbegovernedbythelawsofRepublicofChina,andanydisputesarising
outofthisPOshallbesubmittedtoHsinchuDistrictCourt,TaiwanforthefirstresolutionifSeller'sregistered,placeofbusinessisinTaiwan.」(適用法律和司法管轄:本採購訂單之成立、效力、解釋及履行均以買方營業所在地之法律為準據法。任何因本採購訂單所生之爭議,雙方應友好協商解決,如不能友好解決,雙方同意將該爭議提交買方營業所在地之仲裁機構,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華南分會,依提交仲裁當時之仲裁規則進行仲裁。如因管轄、時效或其他原因無法進行仲裁,雙方同意以買方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如賣方註冊地在台灣時,則本採購單之成立、效力、解釋及履行均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當事人之爭議或請求應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已成立書面仲裁協議。又本件係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僅進行調解程序。原告起訴後,被告尚未就本件為言詞辯論,故被告於102年1月3日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期間內提付仲裁,即屬有據。本院爰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收到本裁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
四、依仲裁法條第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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