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審訴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海明指定辯護人黃文德公設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非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7日所為之102年度審訴字第
267號第一審判決(本案為認罪協商程序,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判決),業於102年3月7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巷○號,由告之同居人 張海雄 (係被告之胞兄)收受,其上訴期間10日之末日應為102年3月18日(原為102年3月17日,然因該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被告並於上訴期間內之102年3月18日具狀提起上訴等情,有送達回證、被告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查,惟該上訴狀僅表明上訴之旨,並稱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及具體指摘原協商判決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之事由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開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且須具體指明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所列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即應依法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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