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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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清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應補充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9行「粉紅色手提包」應補充為「粉紅色手提包(總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清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約35,000元,查獲時部分已無從歸還被害人 沈秋媚 ,部分已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暨資力貧寒,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