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勇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勇文前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3日以100年度易緝字第10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8日(減為拘役29日),緩刑2年,於101年3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6年3月13日更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3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而於102年3月5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林勇文之住所地係設在屏東縣○○鎮○○路○○號,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參,且受刑人於前案陳報之居處所為屏東縣○○鎮○○路○○○巷○○號,復查受刑人現未在監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足稽,是並無證據證明受刑人所在地在本院轄區內。故受刑人目前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均非本院轄區,揆諸上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則聲請人誤向本院為上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