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0九四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圓券壹拾參張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圓券壹拾參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上,明知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為「禿頭」之男子所持有之新臺幣壹仟圓券十三張(鈔票號碼均為DM九二一三三三BZ)係屬偽造之通用紙幣,竟乃予以收集,並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十九時許,攜帶前開十三張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圓券,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號萬象鞋坊內選購鞋子,經萬象鞋坊之老闆乙○○將一雙定價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鞋子交付丙○○試穿後,丙○○即表示要購買該雙鞋子,並自身上取出二張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圓券佯裝付款,乙○○接下該二張新臺幣壹仟圓券後,當場查覺為偽造新臺幣,即告知丙○○,丙○○不動聲色,又接續二次自身上各取出二張偽造新臺幣壹仟圓券予乙○○欲付鞋款,惟仍遭乙○○一一識破,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乙○○隨即表示不願將鞋子賣給丙○○,要求丙○○將試穿之鞋子脫下,丙○○見狀,仍不願將腳上之鞋脫下,乙○○表示要報警,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出言恐嚇乙○○稱:你是要我在這裡等警察來,還是等兄弟來等語,而將試穿之鞋繼續穿在腳上,執意要乙○○不要報警並由其逕自將鞋穿走,乙○○雖然心生畏懼仍然不肯屈服,丙○○遂又出言恫稱:我看你這家店明天就不用再開下去了等語,使乙○○心生畏懼,二人僵持之間,經店內小姐報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十九時二十分許,為警前來當場查獲丙○○,而未得逞,並在丙○○身上扣得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圓券十三張(查扣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圓券十三張均直接通報送交臺灣銀行永和分行)。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自綽號為「禿頭」收受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圓券十三張,並持往萬象鞋坊購買鞋子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不知係偽鈔,伊也沒有出言恐嚇乙○○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乙○○證述確實,而自被告身上查獲之新臺幣壹仟圓券十三張,業經警方直接通報送交臺灣銀行永和分行,有該行之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通報單附於偵查卷可稽,又該十三張新臺幣壹仟圓券,鈔票號碼均為DM九二一三三三BZ,屬偽造通用紙幣之情,亦經臺灣銀行永和分行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九)銀永營字第四二二九號函說明在卷可稽,並參諸被告曾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該等偽造新臺幣壹仟元圓券係其收集以供花用等語不諱,雖嗣於甲○審理時翻異前詞,惟其於警訊及偵查之供詞,較接近犯罪時點,記憶亦較為清楚,且出於被告之自由意願下所供述,自以其於警訊、偵查之供述較符實情,況且自被告身上查獲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圓券,多達十三張之數量,其上鈔票號碼亦均為DM九二一三三三BZ,被告一次持有如此多量之偽造新臺幣仟圓券,本非偶然,被告又始終無法交待該綽號為「禿頭」男子之姓名住居所,以供甲○調查, 益徵 被告對其身上查獲之十三張新臺幣壹仟圓券係屬偽造,應有認識。又證人乙○○於甲○調查時亦具結證稱:被告當時來買鞋試穿好後要付錢,被告就拿兩張千元鈔票要付鞋子的錢,伊一看就知道那是偽鈔,被告又拿另二張出來也是偽鈔,被告總共拿三次鈔票出來伊看都是偽鈔,伊就跟被告說叫他把鞋子脫下來,伊不賣他了,被告不脫鞋子下來,伊就跟他說要報警,被告就說伊是要他在那裡等警察來還是等兄弟來,後來被告又出言說我看你這家店明天就不用在開下去了等語(見甲○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亦曾於警訊時供承:伊是怕乙○○報警,才會這樣講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足證證人乙○○之證詞,堪認屬實,被告事後翻異前供,辯稱不知偽鈔,未出言恐嚇云云,洵不足採。再者,被告於乙○○表示不願出售鞋子後,仍不肯將腳上所試穿之鞋子脫下還予乙○○,並出言恐嚇乙○○「你是要我在這裡等警察來,還是等兄弟來」、「我看你這家店明天就不用再開下去了」,其意除不要乙○○報警外,仍應有將其腳上試穿之鞋子不為返還之不法意圖,否則被告為何執意不肯將鞋脫下還予乙○○?是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自綽號為「禿頭」男子處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以行使行為論處。而被告以偽造通用紙幣冒充真幣行使,性質上當然含有詐欺之成分,已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吸收,不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一0號判例參照)。又被告雖已著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及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被害人當場查覺為偽造新臺幣壹仟圓券,亦未同意被告無庸將腳上試穿之鞋子脫下返還,被告即遭警查獲,應認其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及恐嚇取財行為均屬未遂,而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罪,並與恐嚇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惟查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業經被害人當場查覺偽造之情,已如前述,尚難謂其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行為已屬既遂,又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意在詐欺,其嗣後之出言恐嚇被害人,乃係施詐行為不遂後臨時起意所為,藉以逼迫被害人不能報警並將鞋交付,自難謂被告之恐嚇取財行為係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目的行為,是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又公訴人雖認被告之恐嚇取財行為,除拒絕交還其腳上試穿之鞋子外,尚有要被害人找回真鈔之不法所有意圖,惟被害人即證人乙○○已於甲○到庭具結證稱:被告當時並未恐嚇要伊找錢等語(見甲○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認,顯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當工作賺錢,徒思不勞之財,收集偽造紙幣持之購物,擾亂社會金融秩序,甚於事發後,未知慚愧,仍出言恐嚇被害人,藉以達其不法所有目的,毫無悔改之心,犯後仍飾詞狡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查獲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圓券十三張雖未扣案(直接通報送交臺灣銀行永和分行),惟仍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後,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旁,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為「禿頭」之人,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偽造通用紙幣,按一比五比例,以五千元購得偽造新臺幣壹仟圓券(鈔票號碼均為DM九二一三三三BZ)二十五張,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新店市一帶,不詳次數,持前開偽造通用紙幣,以購買商品並由店家找回真鈔之詐術,使人交付財物,詐得數目不詳之財物並行使前開偽造通用紙幣,認被告係連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行為,無非以被告於警訊、偵查之自白及查獲之偽造通用紙幣十三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前開行為。經查,被告固曾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以一比五比例向綽號為「禿頭」男子購買二十五張偽造新臺幣壹仟圓券,並持之連續在臺北縣永和市、新店市行使花用云云,然查本件移送機關除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萬象鞋坊內,當場查獲被告行使偽造新臺幣壹仟圓券,向乙○○購買鞋子外,並未再查獲有其他臺北縣永和市、新店市之商家出面指證被告有行使偽造新臺幣壹仟圓券購物之不法情事,而警方於被告身上除查扣十三張偽造新臺幣壹仟圓券外,亦未再查獲其餘之二十二張偽造新臺幣壹仟圓券,則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前揭自白,均屬唯一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是否與事實相符,揭諸前開說明,自難遽以其自白而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並連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