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英鳳右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八、二二0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明知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不得處理廢棄物及污染環境,竟自八十六年年初起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底(起訴書誤載為中和市○○路○○○巷底),租用場所及巨型油罐漕三個之設備、以三輛油罐車為載運工具,連續將前往各地回收之廢棄機油,經初步過濾雜質後,販賣圖利,並將不合之廢棄機油排入水溝,污染地下水、污染土地、污染居住環境,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上午十一日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現場之油罐漕三個及油罐車等設備及照片十六幀在卷,足資佐證。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該等設備均係甲○○所有,且係甲○○在作回收廢機油,其僅係將租得之土地轉租一部分予甲○○使用而已,並未有從事處理廢機油,而係為人載運燃料油營利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五、經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甫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始經總統修正公布,則被告在生效日(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前即認有「處理」廢機油之事實,亦不構成該條文之罪責,合先指明。
六、1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廢棄物之再利用或依本法第十條之一公告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符合本法及其他相關法規定者,不受應取得許可證或經核備後始得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之限制;前述相關法令規定係指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噪音管制法﹕﹕等。經營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公告應回收清除廢潤滑(機)油之一般廢棄物業務,欲申請基金補貼者,應向基金管理委員會登記,接受回收量之稽核認證;經營「處理」業務者,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資源化工廠及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處理方式外,應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始得經營廢潤滑油之處理業務,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八九)環署廢字第00二五0八三號函在卷可考。如係將回收之廢機油或潤滑油先過濾雜質,以加熱設備蒸發水份後,再將之交付資源化工廠,此過程涉及物理及熱處理,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三款定義之中間處理行為,即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款所示之「處理」,此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八九)環署廢字第00四二一八四號函在卷可稽。基此,廢潤滑(機)油屬一般廢棄物,但如係欲回收繳至資源化工廠申請基金補貼者,則需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會登記,接受回收量之稽核認證;惟如係經營「處理」廢潤滑(機)油一般廢棄物業務,則需經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為之。
2查本件上開地點係證人甲○○所經營之川琦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川琦公司),將回收之廢潤滑(機)油先經過濾雜質後,再以熱處理方式將水份蒸發,此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前往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四幀可稽,是本件雖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所規範之「處理」行為,但係甲○○所為,現場之「處理」設備均屬甲○○之川琦公司所有,被告並無「處理」廢潤滑(機)油之設備,亦未使用該等設備,而甲○○經營之川琦公司僅取得回收清除之許可,並未取得「處理」一般廢棄物之許可證,此業據證人甲○○供承在卷(見同上開勘驗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並無使用上開處理廢潤滑(機)油設備及有該等「處理」廢潤滑油之設備,至堪認定。
3又查,被告確係將油罐車用供為他公司載運燃料油營利,此有本院函詢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八九北五股油中心字第三二0〡00〡0二0號函所附被告之油罐車車牌號碼00〡七八六、GK〡0八八號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止所載運之油品、數量及時間表;及被告提出之購油證明發票及運費發票共十六件可考,與被告提出之車牌號碼00〡七八六號、JT〡一七九號五股油庫客戶油罐車登記卡可稽。依該載運時間相當頻繁度、及二種油品品質不同之特性而言,並不能混合,被告應不可能再以該等油罐車回收廢潤滑(機)油,是被告辯稱其係為他公司載運燃料油營利,並非無據,要堪採信。
4其次,被告固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確有在回收廢機油之事實無誤,但查被告所供即認屬實,然其回收廢潤滑(機)油,並非繳回供資源化工廠供回收之用,且被告並未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資源回收管理基金會登記申請認證補貼之回收機構(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0二0號卷第三十二頁反面);則被告殊無再作「處理」之必要,且其所供稱回收係轉賣予工程公司作塗板模用油(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警訊筆錄),或賣給模板商(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0二0號卷第三十七頁反面),均未見被告有「處理」該廢潤滑(機)油;顯見被告即認確有回收廢機油之事實,亦僅係提供模板塗料利用,殊無作「處理」行為之必要;再者,公訴人起訴意旨均認被告僅有初步過濾雜質再予販售,並未認定被告有作熱處理等之中間「處理」事實證據,顯然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單純回收廢潤滑(機)油再予出售他人使用之行為,即認屬實,亦並不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所示之「處理」行為,甚為明確。
5本件被告並未有致人死傷之情事,顯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甚明,是被告殊無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行可言。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謂之任意棄置有害廢棄物,係以棄置有害廢棄物為要件,但查廢機油或潤滑油均係屬一般廢棄物非屬有害廢棄物,此有同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八九)環署廢字第00二五0八三號函在卷可考。且本件業經檢驗亦不具有有害之物質,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一件在卷可據。則本件即認被告確有任意棄置廢潤滑油,此或僅構成行政上處罰而已(且本件被告業經行政裁定處罰,見卷附之處罰書),究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罪責至明。又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二項第二款係指事業機構,但查被告並非係事業機構甚明,顯不構成該條款之罪責。而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其餘之規定,顯均與起訴意旨全不相牟,甚為明顯,爰不一一論述。
6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有回收廢潤滑(機)油作「處理」行為,且均無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所規定之行為,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應堪認定。
七、綜上諸情參互以析,既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至於甲○○所為,是否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等之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卓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行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鄔維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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