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48號上訴人白手片子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培元 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 律師被上訴人 李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3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東場影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場公司)會計 謝慧蓉 於民國97年1月間以東場公司名義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東場公司簽發面額30萬元本票1紙及另紙由上訴人簽發面額20萬元、發票日為97年
7月2日、付款人為玉山銀行中崙分行、票號AL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嗣系爭支票屆期,謝慧蓉稱東場公司財務有危機,要求伊暫不軋票,以便該公司周轉,幾經伊與上訴人多次協商未果,伊遂於98年4月9日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詎系爭支票竟因票據提示期限後經上訴人撤銷付款委託而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票據法第133條加計6%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東場公司會計謝慧蓉無權處分交付被上訴人,而訴外人謝慧蓉因擅自挪用東場公司之款項、支票及客票,被訴業務侵占罪,業經本院於98年3月20日以98年度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訴外人謝慧蓉無權處分系爭支票,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1項規定,伊公司自不負票據責任;又被上訴人未能舉證確有借款50萬元予東場公司,顯係出於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9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東場公司會計謝慧蓉所交付,詎其於98年4月9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遭上訴人以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發票人,應依票面文義負擔給付票款之責,上訴人則以前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惡意取得系爭支票?㈡被上訴人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五、茲就以上爭點析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是否惡意取得系爭支票?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由東場公司會計謝慧蓉交付之事實
,業經證人謝慧蓉證述在卷,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屬實。據證人謝慧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東場公司向上訴人借票做銀行票貼,雙方從事票貼合作已久,97年農曆年過年前,上訴人負責人楊培元致電詢問東場公司是否仍要借票,我就跟 翁淑菊 討論,後來決定先借空白支票3紙,我就親自到上訴人公司向楊培元拿3紙蓋好發票人大小章、未填載金額日期之支票」、「借票時是因年關近,怕公司資金有臨時需求,所以先借,公司的作法是票期屆至,會將款項存入兌現」(見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5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有翼氏公司職員翁淑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東場公司是有翼氏公司負責人 翁天隆 與東場公司負責人 柯挹帆 合夥經營,其為翁天隆之妹,兩家公司在同一處所辦公,系爭支票是東場公司由謝慧蓉出面向上訴人借來的,金額空白,僅填載發票人,其他均未記載」、「東場公司內部完全信任謝慧蓉處理,內部並無控管機制」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若合符節,東場公司既多次向上訴人借票進行票貼,而謝慧蓉復擔任東場公司會計,負責處相關借票及票貼事宜,自有權代表東場公司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完成票據行為後,並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權限,是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從無正當處分權人謝慧蓉之手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為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抗辯:謝慧蓉坦承業務侵占東場公司之款項及票據
而與東場公司成立和解,該和解書內容包含系爭支票在內,足見系爭支票係遭謝慧蓉不法侵占云云,並提出和解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惟上開和解書第2條第3項記載:「有關乙方(指謝慧蓉)任職甲方(指東場公司)期間以甲方名義自行向李麗娟小姐借款61萬元部分,乙方同意於簽訂本和解書後,即時主動說服李麗娟小姐同意延期及協商還款等條件,並應全力協助甲方及翁天隆先生完成上開與李麗娟小姐間之還款協商事宜」,並未敘及系爭支票係遭謝慧蓉不法侵占,反而載明系爭支票係謝慧蓉以東場公司名義持之向被上訴人借款,益見被上訴人主張東場公司會計謝慧蓉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一事為真;遑論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交東場公司會計謝慧蓉完成票據行為後,交付被上訴人,謝慧蓉既經上訴人及東場公司之概括授權完成系爭支票之票據行為,即非無權處分人;又本院98年度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謝慧蓉侵占系爭支票,有該判決書可考(見原審卷第30至39頁),且謝慧蓉是否侵占系爭支票與其是否無權處分系爭支票亦無關連,揆諸前開判例說明,自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支票既係立於直接前後手之地
位,東場公司顯非被上訴人之前手,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於受領系爭支票時為惡意,亦不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問題。是上訴人執此拒絕給付票款,亦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故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東場公司會計謝慧蓉持系爭支票向其調借50萬元,業經證人謝慧蓉證述在卷,證人 翁淑娟 亦不否認:
「謝慧蓉表示要借50萬元時曾經向我提過對方需要東場公司簽發本票,要詢問我可否簽發本票,因我未過問東場公司會計事務,故答稱不知道,後來如何處理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參諸上訴人提出前揭和解書附件記載未協調部分,包括被上訴人持有系爭20萬元支票及東場公司簽發面額30萬元之票據(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謝慧蓉確有因東場公司需要周轉而以該公司名義持該2紙票據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之事。又被上訴人於97年1月31日下午16時30分許在中和連城路郵局提領69萬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9年3月29日板營字第0991801677號函送提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86至87頁),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每個分行均營業至下午5時可收稅款,東場公司亦於97年1月31日利用該銀行忠孝分行繳交稅款共計23萬2,996元,此經原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詢無誤,製有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95頁),且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9年
3月29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990023021號函送東場公司97年1、2月繳款書查詢清單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年2月11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送相關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88至90頁、第95頁、本院卷第85至93頁),再參酌被上訴人係委由 江銘偉 將上述50萬元借款轉交東場公司會計謝慧蓉,再由謝慧蓉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繳交稅金,亦經證人謝慧蓉、江銘偉分別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第81頁反面),互核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確有借款50萬元予東場公司,堪信屬實。證人江銘偉雖就被上訴人交付款項之時間與上開客觀證據略有不同,諒係其於本院作證時間距離97年1月31日受託將款項交付謝慧蓉之時間已久,記憶有誤所致,上訴人執此細節錯誤,率爾摒棄證人之證詞不信,要無可採。
⒊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系爭支票,依前揭說明,上訴人空言所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20萬元,及自9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怡伸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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